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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1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胡勇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胡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1740号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定代表人:金玉平,机构代码:××。被执行人胡勇,汉族号码522424198809102216。被告人胡勇盗窃罪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43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人胡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胡勇退出赃款共计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至期,因被告人胡勇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2月16日移送本局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050元,执行费5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如将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将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431号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