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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刑更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鹏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更516号罪犯王鹏富,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2)晋刑初字第13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鹏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王鹏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2月28日以(2014)泉刑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6)345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无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童培源、陈育秋、福建省泉州监狱干警程亦强到庭履行职务,罪犯王鹏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王鹏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得到达标分,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泉检减意(2016)33号减刑建议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王鹏富原判罚金人民币300万元,仅执行人民币41万元,执行比例13.67%,月均消费人民币282.49元,属于有一定的执行能力而不积极执行的情形,不能视为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其不予减刑,继续考察。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鹏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自觉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个人内务整洁;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达标分14分,2015年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0月14日交纳罚金人民币200000元;2016年2月1日交纳罚金人民币210000元。本院审理期间,其又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4月18日交纳罚金人民币500000元、900000元。累计交纳罚金人民币1810000元。另查明,罪犯王鹏富于2014年1月间揭发他人盗窃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庭审中,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王鹏富具有立功表现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供的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案件研究表、罪犯择优报请减刑量化得分表、罪犯违规情况统计表、罪犯评定达标分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月考核奖惩审批表、交款收据、举报信、泉州市看守所函件、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工作说明、生效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鹏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财产刑累计已经执行60%以上,可视为有积极执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考虑到其对原判判处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尚有人民币1190000元未交纳,减刑幅度予以适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鹏富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大银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雅楠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