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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泉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泉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刑初2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泉挺,绰号“挺仔”,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因介绍卖淫于1995年12月1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3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赖自力,福建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检诉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泉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依法通知,厦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赖自力为被告人张泉挺提供辩护。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泉挺及其辩护人赖自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高某(另案处理)因贩卖毒品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民警抓获后,检举被告人张泉挺从事贩卖毒品,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张泉挺。当日14时许,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高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泉挺,向其提出欲帮亲戚购买1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自己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少量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泉挺当即表示同意。当日19时许,被告人张泉挺携带毒品从福建省安溪县乘车到达双方约定的交易地点即本市思明区嘉禾路裕发大厦,在大厦大堂电梯口被民警抓获,其身上的六包白色晶体、一包红色颗粒、电子秤和手机同时被缴获。经鉴定,被缴获的六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99.4克、100.0克、50.0克、100.0克、99.9克、49.8克,含量分别为75.0%、75.7%、75.9%、77.4%、75.6%、76.2%,一包红色片剂亦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1克。被告人张泉挺尿检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泉挺,并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手机、电子秤等物证照片;2.手机通联清单、户籍资料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3.证人高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泉挺的供述和辩解;5.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尿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涉案毒品提取、称重笔录、张泉挺与高某相互辨认笔录;7.裕发大厦大堂监控、通话监控及录音;8.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和相关诉讼法律文书等。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泉挺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502.2克并实施异地运输,其行为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泉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泉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本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泉挺辩称,其被查获的毒品中有100余克系为高某代购,其他系用于自吸,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而非贩卖毒品。被告人张泉挺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泉挺案发时系向高某贩卖毒品,故本案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2.本案系特情介入,存在犯意引诱情节,张泉挺系为减轻病痛而吸毒,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高某(另案处理)因贩卖毒品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民警抓获后,主动检举被告人张泉挺从事贩毒活动,并提出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张泉挺。当日14时许,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高某打电话向被告人张泉挺提出帮亲戚购买100克甲基苯丙胺,自己��买30克甲基苯丙胺及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张泉挺当即同意,双方还约定了交易时间、地点和现金付款等细节。19时许,被告人张泉挺携带毒品从福建省安溪县乘车到达约定的交易地点本市思明区嘉禾路裕发大厦时,在大堂电梯口被民警当场抓获,其身上的6包白色晶体、1包红色颗粒、1个电子秤和2部手机同时被缴获。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6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99.4克、100.0克、50.0克、100.0克、99.9克、49.8克,含量分别为75.0%、75.7%、75.9%、77.4%、75.6%、76.2%,1包红色颗粒亦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1克。被告人张泉挺尿检甲基苯丙胺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到案经过,强制措施、立破案文书等诉讼文书,本市思明区厦禾路1017号裕发大厦大堂监���录像。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张泉挺被抓获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手机、电子秤等物证照片,取证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款赃物移交处理清单,称重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缴交凭据。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本市思明区厦禾路1017号裕发大厦大堂抓获被告人张泉挺并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6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毛重分别为102.12克、102.66克、52.09克、102.2克、102.08克、50.99克、4.4克,全部毒品净重502.2克均已上缴。向被告人张泉挺提取手机2部(一部为黑色OPPO,号码为157××××9107;一部为黑色YUSUN,号码为136××××1201)、电子秤1个,均扣押在案。3.厦门市公安局中华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张泉挺经甲基安非他明定性检测结果呈阳性。4.户籍���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厦刑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闽刑核字第016号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泉挺的自然情况、前科情况及因吸食毒品冰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张泉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1月25日被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3年6月17日刑满释放。5.被告人张泉挺和证人高某的手机通讯记录。证实案发期间被告人张泉挺与毒品买家高某之间的通联情况。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张泉挺的手机(136××××1201)与证人高某的手机(1835972956)在泉州通话4次、在厦门通话5次;同月7日在厦门通话10次、在泉州通话2次;同月8日在泉州通话3次;同月9日在泉州通话2次;同月10日在泉州通话3次;同月11日分别在泉州、汕头、漳州、厦门各通话1次;同月12日分���在泉州和厦门各通话3次。6.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厦公鉴(2015)1118号、1186号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从被告人张泉挺身上缴获净重分别为99.4克、100.0克、50.0克、100.0克、99.9克、49.8克的白色晶体6包(编号为1-6),净重3.1克的红色药片1包(编号为7),上述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编号为1-6的检材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75.0%、75.7%、75.9%、77.4%、75.6%、76.2%。7.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2015)数检字第346号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证实经对被告人张泉挺的OPPO手机进行数据恢复,检出的短信记录中有涉及毒品交易的内容;另一部YUNSUN手机无法进行数据恢复。8.被告人张泉挺和证人高某之间的电话通联录像。证实证人高某联系被告人张泉挺协商购买毒品的具体过程。高某在电话中向张泉挺提出帮亲戚购买100克甲基苯丙胺,自己购买30克甲基苯丙胺及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并约定交易时间、地点和现金付款等细节。9.证人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12日,其因贩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为了立功表现向公安机关举报张泉挺贩毒,愿意约张泉挺出来,指认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泉挺。其可以当场打电话给张泉挺,称欲帮亲戚购买100克甲基苯丙胺,自己也要30-50克,按照老规矩每克价格6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现金结算,当日17时许到裕发广场交易。后打电话时,其未谈及交易价格是因为双方已经有固定价格,如果谈价张会起疑心。张泉挺出狱后重新贩毒,经常去广东进货,主要销售地为厦门和泉州,其之前向张泉挺买过两次毒品,都已吸食掉。证人高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泉挺。10.被告人张泉挺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供称2015年8月11日下午,其认识的龙海人“鳗仔”(后经辨认为证人高某)打电话,要其帮忙买100克甲基苯丙胺,其答应了。当时其正在广东普宁卖茶叶,遂联系陆丰的朋友“盾仔”,花8000元买下500克甲基苯丙胺,对方送了约3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21时许,其回到安溪县城。12日下午14时许,高某又来电话称亲戚要100克甲基苯丙胺,自己要30克甲基苯丙胺和约3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让其带毒品到厦门,并要还其1900元钱,双方约好17时许在裕发大厦见面。19时许,其到达裕发大厦,准备坐电梯上楼找高某,在大堂电梯口被民警抓获,身上携带的500余克甲基苯丙胺和30余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全部被缴获。其中,准备带给高某的130克没有谈过价钱,不是交易而是帮高某代购的,其他的是用于自己吸食的,平均每天吸2-3克,因害怕放在家中被发现就全部带在身上。被告人张泉挺辨认出证人高��。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张泉挺提出的涉案毒品系代购和自吸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从案发经过来看,被告人张泉挺的庭前供述、证人高某的证言及双方手机通讯记录、通联录像等证据能够印证,案发当日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提出检举并协助抓捕张泉挺,打电话向张泉挺提出购买甲基苯丙胺130克和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双方已就毒品的种类、数量、交易时间和地点、付款方式等关键交易细节达成一致,并无任何证据体现出所谓“代购”情节,高某提出要约的目的在于达成毒品交易配合公安抓捕,而非找张泉挺帮忙代购。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被告人张泉挺关于代购的辩解无法得到在案任何证据的佐证,不足以采信,现有证据完整地体现了张泉挺向高某贩卖毒品的达成协议、实施交易及被当场抓获的全过程,在该过程中张泉挺为了贩卖而携带毒品进行异地运输,依法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其实施贩毒行为时随身被查获的毒品依法均应当认定为犯罪的数量。被告人张泉挺及其辩护人该节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人张泉挺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特情介入、构成犯意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本案并无证据体现高某系公安机关管理下的特情人员,其就自己掌握的犯罪线索、以真实身份检举被告人张泉挺,而非以隐匿身份为公安机关提供秘密情报协助侦查,即使系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配合抓捕张泉挺,也不能推定为具有特情身份。其次,在案的被告人张泉挺供述、证人高某证言及双方手机通讯记录证实,高某电话联系张泉挺协商本案毒品交易时,张泉挺��经购得并持有大量毒品待售,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在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综上,本案不能认定为特情介入导致的犯意引诱,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但本案毒品交易属于控制下交付,涉案毒品未实际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可以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泉挺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502.2克并进行异地运输,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泉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泉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犯罪数量中大部分为贩卖毒品时随身查获的数量,且毒品系控制下交付,涉案毒品未实际流入社会,对被告��张泉挺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泉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张泉挺的手机2部(一部为黑色OPPO牌,一部为黑色YUSUN牌)、电子秤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海代理审判员  王敏重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毅欣附:本案���用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