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商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明亮与陈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亮,陈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1065号原告:陈明亮。被告:陈向军。原告陈明亮与被告陈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海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陈向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7日,被告陈向军向原告陈明亮借款2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向陈明亮借现金21万元,于2013年底最迟2014年1月归还伍万元整,其余部分最低每月归还4000元,每月归还日28日,三个月不还就算到期。借款人:陈向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明亮借款本金2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明亮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陈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海芳人民陪审员 施逢河人民陪审员 厉益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舒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