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民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汤旭东与喻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波,汤旭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旭东。委托代理人汤兵,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喻波与被上诉人汤旭东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江法民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喻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喻波和被上诉人汤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兵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汤旭东在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汽车北站重庆至垫江半高���客运车联运组负责车辆安全、违章等管理工作。喻波系该联运组的驾驶员。2014年1月27日13时30分左右,喻波与汤旭东在红旗河沟汽车北站内因工作事宜发生口角,汤旭东动手推搡喻波,随后双方发生扭打,汤旭东在扭打中受伤。2014年1月27日18时至2014年1月30日,汤旭东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入院诊断为左膝肿块待查?左胫骨上段骨折;左膝关节大量积液;左膝髌韧带、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后方软组织肿胀。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患肢继续制动,暂不负重;继续活血化瘀治疗;肿块及关节腔积液院外继续诊疗;骨科门诊随访;休息壹月。汤旭东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3005.20元(不含统筹支付的120元)。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7日,汤旭东在重庆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骨断筋伤,血瘀气滞证;××;左膝肿块待查���左胫骨上段骨折;左膝关节大量积液;左膝髌韧带、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腓骨小头线性骨折。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左下肢暂不负重,出院带药、门诊随访等。汤旭东在重庆市×××区中医院产生医疗费2089.01元(不含统筹支付的2622.27元)。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8日,汤旭东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6日。入院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左胫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出院带药;不适随访。汤旭东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产生医疗费47874.65元(不含统筹支付14678.21元、大额理赔7262.14元)。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5月4日,汤旭东在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购药产生门诊医疗费用1508.70元。2014年3月28日,汤旭东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产生检查费用770元。庭审中,经汤旭东申请,法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汤旭东是否存在���大治疗等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汤旭东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符合2014年1月27日外伤致骨折后的并发症;住院期间的医疗处置符合本次外伤治疗原则,未发现扩大治疗的情形。汤旭东产生鉴定费用2400元。一审庭审中,汤旭东举示了其工资发放表,拟证明其月工资3150元,因本次受伤产生误工费。喻波对其工资标准无异议,但认为该工资条上显示汤旭东受伤后,公司仍然向其发放了工资,不存在误工损失。汤旭东在一审中诉称:汤旭东系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汽车北站至垫江半高速客运车联运组的工作人员,负责车辆安全、违章等管理工作。2014年1月27日13时30分许,在红旗河沟汽车北站,汤旭东看见驾驶员喻波和联运组杨斌在谈论违章罚款的事情,就上前提醒他不要再谈论此事,等过完节以后再说。喻波不听��告,并用手指着汤旭东的脸乱说。随后,双方发生抓扯,喻波在抓扯中将汤旭东推下梯坎。事后汤旭东感觉左膝隐痛,逐渐不能站立。经同事送至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肿块待查,左胫骨上段骨折,左膝关节大量积液,左膝髌韧带、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后方软组织肿胀。2014年2月1日,汤旭东转入重庆市×××区中医院治疗。2014年3月2日,汤旭东转入重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产生医药费等损失。经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喻波赔偿汤旭东:医药费5524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283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案件诉讼费由喻波负担。喻波在一审中辩称:2014年1月27日,汤旭东与喻波发生抓扯属实,但这一事件系汤旭东先动手推搡喻波所引起的,喻波只是被动的防卫,并不具有过错。���旭东在抓扯过程中行动自如,不存在受伤的事实,不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对汤旭东各项费用的意见:汤旭东在治疗期间存在扩大就医,对医疗费中的52968.86元金额无异议,对其余在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的医疗费1508.70元及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检查费770元不认可,因为无病历予以佐证;对交通费不认可,汤旭东的交通费已经由公司报销;对护理费无相关依据不认可,且100元/天的标准过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金额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汤旭东与喻波因琐事发生矛盾,汤旭东先动手推搡喻波,其后发生扭打,双方均未采取理性方式解决纠纷,均具有过错,对汤旭东的受伤,喻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汤旭东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喻波的责任。法院确认喻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汤旭东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分述如下:对汤旭东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重庆市×××区中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产生的医疗费52968.8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且喻波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汤旭东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及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用,无病历、处方等证据证明该费用产生的关联性和必要性,且喻波不予认可,法院不予主张;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主张;对护理费,法院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35天的费用,为2800元;对交通费,法院酌情主张200元;对鉴定费2400元,有票据为凭,法院予以主张;对误工费,汤旭东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事故实际减少收入,且喻波不予认可,法院不予主张。综上,法院确定汤旭东的损失为:医疗费5296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59488.86元,由喻波赔偿35693.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喻波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汤旭东各项损失35693.32元;二、驳回汤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喻波负担752元,由汤旭东负担502元。案件受理费已由汤旭东预缴,喻波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52元给付汤旭东。一审宣判后,喻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回汤旭东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汤旭东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双方在发生争议的过程中只有唯一的一次身体接触即所谓的扭打,但并没有致汤旭东受伤,监控视频可以证明喻波没有将汤旭东推下梯坎摔伤的事实,汤旭东在整个过程中均没有出现腿痛行动不便的情况,因此不能认定喻波将汤旭东致伤的事实,喻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汤旭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喻波与汤旭东因工作发生扭打属实,汤旭东也是在事发当天受伤并去医院住院治疗,并不存在与其他人发生纠纷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喻波上诉称汤旭东的受伤并不是他直接致伤,故喻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联运组与汤旭东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汤旭东的受��也应由联运组承担责任。二审审理中,喻波与汤旭东对2014年1月27日双方因工作发生纠纷的事实均无异议,从一审调取的监控视频看,汤旭东最后一次与喻波发生争执时两人位于院坝两辆车的前面,两人在此发生争执后围观人员遂将两人拉开,后喻波走出监控视频的范围,此时可以看到汤旭东左脚略跛并由一人搀扶着离开。本院认为,虽然喻波上诉认为其并没有直接致伤汤旭东,但该监控视频可以证明汤旭东确实是在与喻波发生争执时受的伤,因此喻波上诉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结合双方在争执中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由喻波承担60%的责任比例也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可予以维持。至于喻波提出应由联运组对汤旭东的受伤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汤旭东与联运组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关系中因第三人的原因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喻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喻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王 兵代理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冉梦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