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1291号原告刘某。被告潘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志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前后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农历2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潘某,××××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潘某。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与其他女人发生婚外情,导致夫妻关系更加紧张。近几年,被告对家庭不顾不问,儿子出生后,被告就不与原告、子女居住至今。2015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6月4日以证据不足撤回起诉,但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子女、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处理。被告潘某辩称:原告说的部分是事实。我们在婚后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我没有和其他女人发生婚外情。我们虽然有过争吵,但不经常发生。我将挣到的小额钱用于家庭开支,尽到了夫妻义务,承担了家庭责任。原告于2015年撤诉后,我们仍共同居住生活。故我坚决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被告潘某于1997年前后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农历2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潘某,××××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潘某。婚后,原、被告曾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同年6月4日以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潘某离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能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好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潘志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华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