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执1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剑华与钱秀玲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剑华,钱秀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1582号申请执行人张剑华,女,1954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钱秀玲,女,1962年9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张剑华与被告钱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5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剑华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钱秀玲支付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受理费3,700元。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已退休,其退休金账户因其它案件已被冻结。本院向多家银行、房地产交易中心、证券登记结算中心等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已退休,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552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珮审 判 员 沈向阳代理审判员 王丽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