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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海啸仪表机箱有限公司与宁���本福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海啸仪表机箱有限公司,宁波本福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2033号原告:宁波市鄞州海啸仪表机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惠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卿,浙江海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群,浙江海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本福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海雨。原告宁波市鄞州海啸仪表机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海啸公司)与被告宁波本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本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新荣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海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本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海啸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智能箱主柜、智能箱副柜产品。被告自2015年6月5日支付原告5万元货款后不再支付原告剩余货款。截至目前,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216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6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8%计算到被告实际支付日止(现暂算至2016年3月17日止利息为1252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2852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6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宁波海啸公司向本院提供《采购合同书》1份、供货单1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银行��户业务回单1张,以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宁波本福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据此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7日,原告宁波海啸公司与被告宁波本福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智能箱副柜、主柜产品,其中,副柜单价1320元/台,数量为160台,货款金额为211200元;主柜单价1370元/台,数量为40台,货款金额为548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批货款作为下一批货物的保证金,下一批货物按定金30%付款,货到验收合格后再付60%,余下的10%一个月内结清;争议解决为买卖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提交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了约定。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宁波本福公司供货智能箱副柜、主柜产品。截止2015年3月18日,被告宁波本福公司共欠原告宁波海啸公司货款266000元。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3张智能箱副柜、主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为266000元。扣除2015年6月5日转账支付原告5万元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6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货物即智能箱副柜、主柜产品,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1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本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本福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海啸仪表机箱有限公司货款216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诉讼费4728元,减半收取2364元,由被告宁波本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新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翼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