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25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付霞与宾县畜牧兽医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霞,宾县畜牧兽医局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1252号原告付霞,女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宾县宾州镇东大街。身份证号×××被告宾县畜牧兽医局。住所地宾县宾州镇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于家斌,局长。委托代理人徐甲。委托代理人毕宇洲。原告付霞与被告宾县畜牧���医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宇文鸿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霞、被告宾县畜牧兽医局的委托代理人徐甲、毕宇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霞诉称:请求判令宾县畜牧兽医局偿还原告欠款十九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2月20日,原告依法受让了张景玲对被告的债权金额19万,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宾县畜牧兽医局辩称:被告对欠张景玲19万元事实无异议,原欠款确实存在,债权转让的事才知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欠条。拟证明案外人张景玲欠原告19.5万元。被告质证该欠条是原告与张景玲之间的事,与被告无关。证据二、案外��张景玲与被告单位的往来结算票据,拟证明被告单位欠张景玲19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欠张景玲19万元人民币。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案外人张景玲将被告单位的19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该19万元应该由被告单位给付原告。被告质证这是原告与张景玲之间的事被告不清楚,无法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一、三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张景玲从付霞处借款19.5万元。宾县畜牧兽医局欠案外人张景玲19万元,于2009年1月16日、2000年10月27日分别给张景玲出具了两张结算票据。2016年2月20日,付霞与张景玲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张景玲将上述19万债权转让给了付霞。本院认为,付霞与张景玲之间借款合法有效,原告与张景玲之间���债权转让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宾县畜牧兽医局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付霞1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宾县畜牧兽医局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宇文鸿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详 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