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民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周红华与向立艾、田长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立艾,周红华,田长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立艾,花坪农技服务中心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红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长远,农民。上诉人向立艾因与被上诉人周红华、田长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芳、李志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立艾、被上诉人周红华、田长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红华一审时诉称,2012年11月29日,周红华与向立艾、田长远共同签订了《百合基地种植协议》,协议约定,项目资金预算为160000.00元,周红华出资100000.00元现金,向立艾和田长远出资百合种子2500公斤作价60000.00元。前述协议签订后,三人商议,周红华出资的100000.00元现金中53330.00元作为周红华的风险投资款,余下的46670.00元是借给向立艾和田长远投资的本钱,向立艾和田长远分别给周红华出具了借条,即向立艾和田长远二人分别欠周红华23335.00元,并约定2013年农历6月份偿还。到期后,二人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为此起诉要求向立艾和田长远分别偿还借款本金23335.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向立艾一审时辩称,欠周红华23335.00元属实,但是已经全部还清。2013年,向立艾委托田长远给周红华偿还14900.00元的现金,其余的用百合种子抵的账。田长远一审时辩称,欠周红华23335.00元是事实,但是2013年田长远给周红华偿还了14900.00元,这笔钱是向亲戚借的,并不是在向立艾那里拿的,田长远还欠周红华8435.00元。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9日,周红华与田长远、向立艾签订《百合基地种植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160000.00元发展百合种植项目,其中周红华出资100000.00元现金,向立艾和田长远出资价值60000.00元的百合种子,种植项目所得收益三人平均分配,如遇亏损,三人共同承担。签订协议后,经结算田长远、向立艾分别欠周红华23335.00元的投资款,随后二人分别给周红华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13年农历6月份偿还。之后,由于百合市场价格大跌,导致三人亏损。到期后,周红华多次向向立艾、田长远追讨上述借款未果。另查明,2013年田长远已给周红华偿还了14900.00元。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向立艾是否给周红华偿还了14900.00元的借款。在庭审中,向立艾辩称,田长远给周红华偿还的14900.00元,实际上是朱玉堂在其门市上购买百合种子的货款,是向立艾委托田长远将上述的14900.00元偿还给周红华的。上述案情,向立艾仅仅提供了其胞姐向立英的证言证实,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当庭给朱玉堂打电话核实时,朱玉堂否认有上述事实,且周红华只认可田长远给其偿还了14900.00元的事实,故对于向立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况且向立艾的抗辩理由是否属实,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若向立艾陈述属实,可以另案向田长远主张权利。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向立艾欠周红华23335.00元及田长远欠周红华8435.00元,二人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周红华要求二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周红华要求二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向立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红华借款人民币23335.00元;二、被告田长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红华借款人民币8435.00元。本案受理费966.00元减半收取483.00元,由被告向立艾承担192.00元,被告田长远承担25.00元,原告周红华承担266.00元。向立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向立艾在住院期间委托田长远向周红华还款14900元的事实,有向立艾的姐姐证实。田长远称其借钱还给周红华不属实,没有证据证实。周红华收取了14900元后,出具了收条。二、周红华直接收取了向立艾门市卖百合种子的4000元,该4000元应抵扣借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田长远在二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已还给周红华的14900元是田长远在亲属家借的,周红华收钱后还出具了收条。向立艾没有交给田长远现金并委托其代为向周红华还借款。周红华在二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14900元是田长远交给周红华的,周红华出具了收条,只认可是田长远还的借款。卖百合种子的4000元已付给了向立艾,不存在抵扣的情形。当事人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向立艾上诉称其在住院期间委托田长远给周红华还款14900元。诉讼中,向立艾仅提供了其胞姐向立英的证人证言,该证据系孤证,且向立英与向立艾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向立英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田长远否认向立艾委托其还款的事实,周红华只认可田长远给其偿还了14900元。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于向立艾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向立艾上诉称周红华直接收取了向立艾门市卖百合种子的4000元,该4000元应抵扣借款的上诉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向立艾的上诉理由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向立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3元,由上诉人向立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丽审判员 李志华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奕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