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大陆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永泰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存卷4份,共印10份主送:当事人备考: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615号原告:浙江大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新桥新路3号。法定代表人:骆跃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信智研,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永泰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新建村3号。法定代表人:孙柏贵。委托代理人:刘富元,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大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化工公司)诉被告浙江永泰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6255.19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为16985.68元(按银行基准利率5.1%的1.5倍计)。3、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利息损失为11323元,并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陆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信智研、被告永泰纸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富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由原告大陆化工公司供应给被告永泰纸业公司聚乙烯醇造纸化工原料,2015年6月12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永泰纸业结欠原告大陆化工公司货款475186.44元,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及退货抵扣了部分部款,尚欠原告货款为306255.19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6年3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永泰纸业公司结欠原告大陆化工公司货款306255.19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对账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浙江永泰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大陆化工公司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06255.1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5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率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货款双方虽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但双方在2015年6月12日进行了对账,在被告确认货款无误后应及时支付所欠的货款,被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应为10402元。而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不应从2015年6月13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辩解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永泰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大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6255.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永泰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大陆化工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10402元及从2016年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本金306255.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浙江大陆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3元,减半收取3031.50元,由原告浙江大陆化工有限公司承担5元,被告浙江永泰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国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杨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