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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2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雪荣与何宝林、杭州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荣,何宝林,杭州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何宝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2000号原告:张雪荣。委托代理人:金明萱,杭州市转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宝林。委托代理人:郑云花。被告:杭州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石龙山社区龙山***号。法定代表人:何宝林。委托代理人:郑云花,女,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何家埠社区畈里郑家31号,该公司员工。被告:何宝庆。原告张雪荣(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何宝林、杭州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能公司)、何宝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明萱,被告何宝林、太阳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宝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何宝林因经营缺少资金,与原告协商后,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先后数次约定被告延至2014年4月底还清,并由被告太阳能公司、何宝庆提供担保。2015年2月17日,经结算,三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借款继续转借,借款期限改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为月利率1%,并由太阳能公司、何宝庆继续担保。但借款到期后,何宝林仍未归还借款,太阳能公司、何宝庆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一、何宝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二、何宝林支付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利息95250元,此后利息按月息1%标准另计。三、太阳能公司、何宝庆对何宝林的以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宝林、太阳能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目前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需要等厂房拆迁后才能归还。被告何宝庆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证明何宝林向原告借款及太阳能公司、何宝庆提供保证的事实。2.明细账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应付的部分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何宝林、太阳能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何宝林、太阳能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何宝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何宝林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后于2012年9月21日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即2500元/月,担保方为太阳能公司。借款到期后,何宝林未归还借款,其在借款协议承诺于2012年11月15日前付清。后该期限届满,何宝林仍未归还借款。何宝庆在上述借款协议复印件中手写“以上借款,由何宝庆担保,在2014年4月底还清”,并签有“担保人:何宝庆2014.1.28”。后三被告均未归还以上借款。2015年2月17日,就以上借款,何宝林重新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2015年12月31日,借款月利率10%即每月2500元。太阳能公司在打印的“担保单位:杭州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处盖章,何宝庆在下部手写“担保人:何宝庆”。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何宝林、太阳能公司均表示“月利率10%”系笔误,实际应为月利率10‰,原告亦按此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曾向原告出具过对账明细一份,确认截至2014年9月31日,尚欠原告利息55250元。借款到期后,何宝林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能够证明其与何宝林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何宝林亦认可已全部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借条明确约定利息标准及还款时间,何宝林至今仍未归还借款,也未依约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利息95250元,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太阳能公司、何宝庆在借款协议中担保人处签字盖章,承诺为何宝林的借款担保,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对何宝林的上述借款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何宝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雪荣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9525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本息合计34525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其余利息。二、杭州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何宝庆对何宝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9元,减半收取3239元,由何宝林、杭州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何宝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小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