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6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闫某与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26民初319号原告闫某,女、汉族,1987年3月8日生。被告佘某某,男、汉族,1984年11月17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诉被告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某于2016年4月22日以其与被告佘某某私下调解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审 判 长 张志军代理审判员 慕德财人民陪审员 许建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院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