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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2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2822号原告郭某某被告刘某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27日,在榆林市榆阳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书。因二人相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感情基础较为薄弱,结婚以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且缺乏应有的家庭责任感,双方在生活中的习惯不同,导致双方家庭矛盾不断,这次被告离家出走是第七次,每次都声称要离婚,最后都是原告妥协被告才肯回家的。原、被告之间的消费观念不同,被告花钱大手大脚,原告无法承受。2014年7月9日,婚生子郭政嘉出生,原告与被告的婚前感情原本淡薄,婚后缺少相互的交流,导致未建立起稳定的婚姻感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决婚生子郭政嘉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刘某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很好,所以被告现在不同意离婚。原告说被告每次回娘家都是因为离婚是错误的,是因为原告的母亲不给原、被告带孩子,所以被告只能把孩子带给父母帮忙照看。被告花钱是被告自己挣的,原、被告之间的消费都是原告要求的AA制。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9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曾发生过争执。原、被告婚后于2014年7月9日育有一子郭政嘉,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感情达到彻底破裂,依法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应相互谅解,和睦相处,但双方对于婚姻中出现的问题都未能正确对待,双方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双方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双方婚生子尚小,需要原、被告双方共同的抚养照顾,才能健康成长。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且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万强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