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刑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孙巧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巧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终37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巧芬,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宏州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相周,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巧芬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德刑三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巧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孙巧芬,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孙巧芬携带毒品乘坐卧铺车(云N×××××)途经德宏州公安木康边境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查获,执勤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孙巧芬背着的手提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坨,经称量重982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巧芬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及扣押被告人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巧芬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运输毒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无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不知携带的是毒品,请求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孙巧芬系从犯、初犯、偶犯,受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20时许,上诉人孙巧芬携带毒品乘坐卧铺车(云N×××××)途经德宏州公安木康边境检查站时被查获,执勤人员当场从上诉人孙巧芬背着的手提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82克。上述事实清楚,有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及取样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物证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智能轨迹分析、住宿证明、车票、手机通迅提取笔录、驾驶员杨祖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孙巧芬供述查获的毒品是李孟林给的,其不知道携带的是毒品。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合法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巧芬无视国家法律,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82克被当场查获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孙巧芬上诉称不知其携带的是毒品、请求判处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干警在设卡查缉时在孙巧芬所携带的包里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诉人孙巧芬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其提出无罪的上诉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驳回。其辩护人提出孙巧芬受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孙巧芬所犯罪行、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处刑罚适当,二审期间孙巧芬无新的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芳审 判 员  郑发旺代理审判员  余珊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发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