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刑初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刑初001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外卖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到案,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丹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4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送外卖至宁波市江东区东方商务中心xx号楼xx室,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董某放在xx室办公桌上的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550元)一部。当日下午16时,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此外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销售单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新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叶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