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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赵贵臣诉龚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贵臣,龚丽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1875号原告:赵贵臣,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潘韵如,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丽君,其他信息不详。原告赵贵臣诉被告龚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祥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贵臣的委托代理人薛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贵臣诉称:被告赊购我的网格布,尚欠24800元。故请求判令1、支付欠款24800元及利息3174元,2、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被告龚丽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原告赵贵臣为被告龚丽君提供网格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网格布款(155件×2=310卷×80元)24800元”。此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款无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答辩、举证的权利。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应按欠条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未作出约定,为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贵臣支付劳务费24800元;二、驳回原告赵贵臣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李祥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明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