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81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行诉被告黄富银、洪香兰、吴章伟、华立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行,黄富银,洪香兰,吴章伟,华立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2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行,住所地:乐平市洎阳中路。负责人江盛才,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小芳,系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黄富银,男,汉族,1959年4月2日出生,江西乐平人,住江西省乐平市礼林镇塔背村。被告洪香兰,女,汉族,1960年5月19日出生,江西乐平人,住江西省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乐平大道,系黄富银妻子。被告吴章伟,男,汉族,1985年7月28日出生,江西乐平人,住江西省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洎阳中路**号。被告华立群,女,汉族,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江西乐平人,住江西省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菖蒲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行诉被告黄富银、洪香兰、吴章伟、华立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洪小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富银、洪香兰、吴章伟、华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行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黄富银向我行申请个人经营贷款额度200万元,额度期限36个月,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原告与被告黄富银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乐中银零消字经营协001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经营贷款额度协议》,与被告吴章伟、华立群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乐中银零消字经抵001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经营贷款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黄富银在额度持续期间于2015年3月16日取得贷款2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期限为一年,原告与被告被告黄富银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乐中银零消字2014经营贷001-002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经营额度贷款协议》。被告黄富银在执行合同过程中,自2015年8月16日起就没有按期还款,至2015年12月14日尚欠原告利息55832.50元、罚息1404.51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提前结清所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并依法对被告吴章伟、华立群提供供的抵押物进行处置,原告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富银、洪香兰、吴章伟、华立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黄富银因经营煤炭贸易而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贷款额度用款,被告洪香兰作为黄富银妻子同意将该笔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1月7日,被告黄富银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行签订个人经营贷款额度协议,额度金额为20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2015年3月6日,被告黄富银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行签订个人经营贷款额度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7.57917‰,按月结息和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要求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违约事件及��理,1、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1、(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2、(8)行使担保物权。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吴章伟、华立群签订了个人经营贷款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吴章伟、华立群将他们共同所有的位于乐平大连路A1-2(3#-18)房产,产权证号为乐房权证私字第550**号,为该2000000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本金2000000元及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在2014年元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编号为乐房他证抵字第000308**号)。2015年3月16日,原告将2000000元汇入被告黄富银指定的江西金塔平安物流有限公司帐号中。被告黄富银自2015年8月16日起,就没���按期还款,截止到2015年12月13日,被告黄富银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5832.50元、罚息1404.51元。另查明,被告黄富银、洪香兰于1979年4月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黄富银、洪香兰结婚证,个人经营贷款额度用款申请表,个人经营贷款额度协议,个人经营贷款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经营贷款额度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富银因经营煤炭贸易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行贷款2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经营贷款额度协议、个人经营贷款额度贷款合同;被告洪香兰作为黄富银妻子同意将该笔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并在个人经营贷款额度用款申请表签名认可;被告吴章伟、华���群同意将他们共同所有的位于乐平大连路A1-2(3#-18)房产,产权证号为乐房权证私字第550**号,为该2000000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经营贷款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黄富银也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因被告黄富银未按期履行其应尽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拖欠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吴章伟、华立群对此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富银、洪香兰、吴章伟、华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富银、洪香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5832.50元、罚息1404.51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12月13日止,其余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利率计息,自2015年12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黄富银、洪香兰未在上述期限内清偿全部款项,则将被告吴章伟、华立群共同所有的位于乐平大连路A1-2(3#-18)产权证号为乐房权证私字第550**号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实现原告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8元,决定由被告黄富银、洪香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宝金人民陪审员 汪政协人民陪审员 李风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华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