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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行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沧州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沧州市人民政府,卢思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9行终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东大街。法定代表人王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占栋,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尹建华,该局科员。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沧州市解放西路39号。法定代表人王大虎,市长。委托代理人左东霞,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柯彤,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卢思翠,女,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献县。委托代理人李爱民,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献县。上诉人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天伟业商城)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中天伟业商城与卢思翠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0月7日7时45分左右,卢思翠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经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侧臂丛神经损伤,2、左肩胛骨、颧骨、肋骨第二、三骨折,3、肺挫伤,4、头皮血肿、头面部擦伤。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该交通事故认定为:卢思翠无责任。2013年5月30日,卢思翠向沧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沧州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6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但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以“被告未作调查核实,主要证据不足”为由予以撤销。2014年9月1日,沧州市人社局处工作人员对中天商城外联主任丁朋、原工作人员孔书伟进行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并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69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天伟业商城不服,于2015年4月3日向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沧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4日作出沧政复决字(2015)0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的合理路线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天伟业商城主张卢思翠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休假,并未上班,不应被认定为“上班途中”,但中天伟业商城提供的证据均系其单方陈述、制作,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在其提供的员工请假登记表中卢思翠的请假日期与中天伟业商城请销假登记制度亦相互矛盾,故对中天伟业商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之后所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698-1号认定工伤决定及沧州市人民政府所作沧政复决字(2015)017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支持。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天伟业商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天伟业商城负担。上诉人中天伟业商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10月7日7时45分左右,原审第三人卢思翠骑电动自行车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的事实存在,但其不是在上班途中,而是其办私事途中发生的事故。原审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只是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当日发生事故的情况,不能证明其是在上班途中。上诉人为证明原审第三人卢思翠发生事故日是处于休假的事实,提交了2012年6-10月份的《考勤表》、《员工请假登记表》及《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材料,而一审判决及二被上诉人对这些证据却片面地一味地认定属于“上诉人单方陈述、制作”而无视该证据的客观性、来源的��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主观臆断认定卢思翠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一审认定二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行为合法,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工伤认定阶段和一审中双方的证据证实卢思翠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无责任,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沧州市人民政府辩称,我们作出的沧政复决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卢思翠陈述,同意二被上诉人的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为依法成立的法人,原审第三人为其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受《��伤保险条例》的调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卢思翠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休假,并未上班,不应被认定为“上班途中”,不构成工伤,并提供《工资发放表》《考勤记录表》、《员工请假登记表》予以证明,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在其提供的《员工请假登记表》中原审第三人卢思翠的请假日期与上诉人请销假登记制度亦相互矛盾,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审第三人卢思翠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之后所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698-1号认定工伤决定及沧州市人民政府所作沧政复决字(2015)017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明代理审判员  赵书裙代理审判员  魏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兰明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