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雷与被告王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王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108号原告张雷,男,汉族,1976年7月18日生。被告王玲,女,汉族,1975年12月15日生,无固定职��。原告张雷与被告王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雷与被告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雷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因性格不合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东宝路XX号临江新寓1栋XXX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被告的户口一直留在该房屋内。2014年原告通过中介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购置学区房的钱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张雷在2015年1月31日前将房屋内的户口清空。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户口迁走,被告均拒绝办理。后钱某因户口未能清空,小孩不能享受学区房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违约金47万,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赔偿钱某2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迟迟不迁走户口才最终导致原告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万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将户口从南京市鼓楼区东宝路XX号临江新寓1栋XXX室迁出。被告王玲辩称,原告张雷在出售临江新寓的房屋时明知其户口在里面,仍然出售房屋,在法院调解也是张雷自己愿意赔偿,所以造成的损失应由张雷自行承担,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雷与被告王玲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10日,双方在本院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自愿离婚,约定坐落于本市鼓楼区清江路XX号XX幢三单元XXX室的房产归原告张雷所有,原告张雷于二人之子张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增加张某某为共同产权人。此时,被告王玲的户口在此房屋内。后张雷将此房出售,又购买本市鼓楼区东宝路XX号临江新寓1栋XXX室房屋。为办理所出售房屋的相关手续,张雷向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表示自愿将王玲的户口挂靠至本市鼓楼区东宝��XX号临江新寓1栋XXX室,后王玲的户口迁至上述房屋内。2014年12月30日,原告张雷与钱某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钱某以200万元的价格购买临江新寓1栋XXX室房屋,同时约定张雷应于2015年1月30日前将落户于该房屋的户籍关系迁出。2015年12月1日,钱某与张雷在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就张雷迟延清空临江新寓1栋XXX室房屋户口一事达成调解协议,张雷支付给原告钱某违约金20万元,于2016年5月31日前付清。以上事实,有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一初字第8XX号民事调解书、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张雷起诉被告王玲赔偿其财产损失20万元,其应就王玲的行为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张雷在出售本市鼓楼区东宝路XX号临江新寓1栋XXX室房屋时明知王玲的户口在该房屋内,在未与王玲就户口迁出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时,其作为具有正常理智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户口不能按时清空造成的结果,仍与买房人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约定将该房屋内户口清空的时间,后期因该房屋内户口未能及时清空而给买房人造成的损失系其本人的行为所致,原告张雷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玲的行为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雷要求判令被告迁出户口的诉请,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张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智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