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02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黄冈市安康医院与赵晶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冈市安康医院,赵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02民初163号原告黄冈市安康医院。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青砖湖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66546906-5。法定代表人吕建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孙洪清,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晶,女,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黄州区人,住黄州区。委托代理人孙金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柳樱,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黄冈市安康医院诉被告赵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振羽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冈市安康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清,被告赵晶的委托代理人柳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12月12日后未到原告处上班,也未到单位说明原因及事由,长期持续旷工近半年之久,已经以自身行为表明其自动离职。被告既然自动离职,与原告之间当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长期持续旷工自动离职,给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严重损害,此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管理制度的行为,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当月工资不予发放。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黄劳人裁字第029号裁决书中,重要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有失公平公正,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原告不应为被告申报补缴社会保险费。被告辩称,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3、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错误。4、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约定工资按包干形式发放,自动离职当月工资不予发放。5、个人参保证明及明细,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了相关保险,且已参保至2014年2月。6、报案材料一份,证明原告设备材料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用劳动合同约定排除购买社会保险;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质证。被告赵晶为反驳原告的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2、证明三份,证明被告自2009年3月在原告处工作。3、账户明细,证明被告2013年1月-7月平均工资为2305元,被告工资只发到2013年10月,2013年11月7日-12月10日的工资未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形式有异议,认为应以参保时间来确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11月后未发工资是根据合同约定。本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3,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是相应时间段由客观事实产生的,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可以全部予以采信。部份证据能否体现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在本院认为中再详细阐述。原告所举证据6缺乏与本案无关联性的佐证,被告所举证据2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2009年6月1日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在原告处担任护士一职,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到2013年7月19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起自2014年7月18日止。双方约定工资按包干形式支付(社保自行购买),原告于每月15日向被告支付上月工资,被告要求终止劳动合同需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原告同意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否则作自动离职处理,当月工资不予发放。2013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与原告负责人发生冲突,12月12日后再未上班。2014年4月15日,被告将原告申诉至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少发的工资、加付赔偿金、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5年11月12日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2014)黄劳人裁字第029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3074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840元、补缴2009年3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2013年1月至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05元。本院认为,原告在2009年6月就为被告在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了参保手续,又在2013年7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每月支付工资,双方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有自动离职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向被告进行过催告或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因此原告的主张不成立,需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向仲裁机构申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在劳动期间有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因此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月平均工资计算出来的经济补偿数额大于仲裁书认定的10840元,因被告没有就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有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工资3074元(2013年11月1日-2013年12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0840元。本案诉讼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振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中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