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733号原告陈某,女,1982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于彩霞,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1979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彩霞、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对共同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四村XXX号XXX室房屋未分割。现诉至法院,要求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50%的房屋折价款。被告黄某辩称,婚前被告转账给原告人民币52万元用于买房,该房屋属于被告婚前财产。现被告愿意补偿给原告5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26日协议离婚。2009年10月20日(受理日期为2009年9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四村XXX号XXX室房屋登记于原、被告名下。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曾转账给原告52万元,时间为结婚前后,后从原告父母手中买下了系争房,给了原告父亲52万元,产权登记于原、被告名下。经本院委托评估,系争房总价1,4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地产登记信息,评估报告,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系争房屋系婚后取得,且登记于原、被告双方名下,应认定为婚后财产,根据房屋目前状况,房屋归被告为宜,考虑到付款的款项来源,被告愿意支付原告50万元系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黄某所有,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房屋折价款50万元,原告陈某应协助被告黄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评估费5,44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林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人民陪审员 张德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月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