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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孝清与何自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清,何自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1383号原告张孝清,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明静,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何自祥,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孝清诉被告何自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中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静,证人张邦贵、张孝生、旷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自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孝清诉称,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原告在被告承包建设的云阳新县城北部新区安置房及柏杨湾联建房工地上做内外粉刷及贴外墙砖,被告支付了原告大部分工资,下欠48000.00元工资至今未付,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8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自祥未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原告在被告承包建设的云阳新县城北部新区安置房及柏杨湾联建房工地上做内外粉刷及贴外墙砖,被告支付了原告大部分工资。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其内容是:“今欠到张孝清人工工资肆万捌仟元正,480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支付原告工资。对于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原件、证人张邦贵、张孝生、旷甫明出庭证词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建的工程进行劳务作业,被告支付相应报酬,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劳务,被告也支付了大部分工资,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通过结算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的内容明确,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自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孝清劳务工资4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减半收取500.00元,由被告何自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中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