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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3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3505号被告:张某,女,19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男,19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某年某月某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20某年某月自由恋爱相识,于20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王某某(20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双方均系初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双方性格不和产生矛盾。婚前原告对被告不了解,草率结婚,被告猜疑我有外遇,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身体上和精神上遭受折磨,我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相识时间、结婚登记时间、婚生女情况属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某年某月自由恋爱相识,于20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王某某(20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双方均系初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后琐事,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审查表、社区证明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现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此原告应给被告和好的机会,双方应加强沟通与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争取夫妻和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鲁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