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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西安市周至县宏利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胡云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周至县宏利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胡云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203号原告:西安市周至县宏利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宏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满宏。被告:胡云满。原告西安市周至县宏利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云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及时归还原告货款37729.10元;2、被告承担本案发生的一切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庭审中把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货物,共欠原告货款37729.10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销售收款收据为凭。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云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西安市周至县宏利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7729.10元。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元,减半收取371.5元,由被告胡云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孝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许雅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