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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22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精河县城镇高峰机电物资部与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咏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精河县城镇高峰机电物资部,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咏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22民初209号原告:精河县城镇高峰机电物资部,住所地:精河县城镇幸福东路。经营者:戴高峰,,汉族,电话:。被告: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鲤湾路5号盛源大厦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283900374W。法定代表人:黄宗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仁毅,广西天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咏义,回族,无固定职业,电话:。原告精河县城镇高峰机电物资部与被告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恒辉建设公司)、杨咏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河县城镇高峰机电物资部的经营者戴高峰,被告广西恒辉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仁毅,被告杨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河县城镇高峰机电物资部诉称:2014年7月被告杨咏义找戴高峰协商,购买工商局办公楼工程电工材料款,下欠工资3786元,有合同为证。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说没有钱,不兑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37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西恒辉建设公司辩称:被告杨咏义是广西恒辉建设公司聘用的项目负责人,在这边负责经营,所有事情都经杨咏义之手,根据聘用合同是到项目竣工验收交工后解除。根据杨咏义给广西恒辉建设公司的承诺和行为,杨咏义说其已经将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清,解除聘用后杨咏义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跟广西恒辉建设公司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咏义辩称:认可,欠原告3786元,现在一部分工程款在广西恒辉建设公司账上,我没钱支付,应该由广西恒辉建设公司全部办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广西恒辉建设公司中标、承建精河县工商局城镇工商所(试点)业务用房建设项目,被告杨咏义系该项目负责人。工地安全员兼材料员杨春生从原告处购买电工材料3786元。杨咏义认可欠原告3786元。杨咏义当庭陈述:精河县工商局支付的工程款,进入公司的账,公司根据我的要求付账;公司收取我的管理费,开税票是7.33%,公司再收取3%的管理费;公司在支付相关款项时,已经扣除了这部分费用。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送货单、收据、欠款确认单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咏义是被告广西恒辉建设公司承建“精河县工商局城镇工商所(试点)业务用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以被告的名义开展业务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电工材料买卖关系。被告收到材料用于工程,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杨咏义是实际承包人,对原告的诉请认可,应予以确认;被告广西恒辉建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组建的项目部中委派其工作人员现场负责工程的施工,结合杨咏义的陈述,被告广西恒辉建设公司应属法律意义上的承包人,收取管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杨咏义、广西恒辉建设公司均有过错;两被告在“精河县工商局城镇工商所(试点)业务用房工程”中均是受益人。因此,广西恒辉建设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工程法律意义上的承建人对本案工程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咏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精河县城镇高峰机电物资部欠款3786元;二、被告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咏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振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