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陈小军、易小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小军,易小容,达州市利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8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小军,男,汉族,1982年1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易小容,女,汉族,1966年1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蒲锋锋(特别授权),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达州市利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店子梁街农贸市场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李汝元,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负责人:毛坚庆,该支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陈小军因与被申请人易小容、达州市利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达中民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小军申请再审称:(一)川S×××××号车仪表盘照片是新证据,证明申请人每月行驶1500公里,驾车出行是合理的。(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申请人购买川S×××××号车主要是上下班使用,并兼顾家庭生活需要。发生交通事故后,川S×××××号车维修时间长达73天,申请人工作地点离家又远,申请人租车是合情合理的。2.申请人所租的车辆价格低于川S×××××号车的价格。3.申请人工作地点15时就没有到达州的班车,其17时才下班,租车是唯一的选择。因此,申请人租车的费用应该是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三)二审判决严重超审限。根据法律规定,二审审限为三个月,而本案自陈小军缴纳二审诉讼费到领到判决书,历时六个月十四天。陈小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易小容答辩称:陈小军租车费用18460元过高,不属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新证据问题。申请人所有的川S×××××小车仪表盘载明的公里数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申请人怠于提供仪表盘照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的规定,该照片不属于新证据。(二)关于申请人租车费是否属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此处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应当理解为以普通大众选择标准为准,申请人家住通川区××外镇,工作地点在达川区堡子派出所,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应当是往返班车或价格相当的交通工具,对于70余天产生的18460元租车费不属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审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综上,陈小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小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光辉代理审判员 徐睿先代理审判员 唐光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