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民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与毛美景、张李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毛美景,张李峰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民终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号。负责人:高丁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美云、贝赛,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美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李峰。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毛美景、张李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丽景商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获得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是上诉人向中国银行景宁县支行赔付后获得的代位求偿权。上诉人在完成赔付后,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获得了��为求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即主权利转让的,从权利随之转让。上诉人获得了就受让的债权份额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2013—2014年卷),对保险人能否对第三者的保证人形式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问题作出了明确的阐释“赔偿请求权因保险代位求偿权转让给保险人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保证债权、抵押权等从权利一并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对保证人、抵押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法律另有���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上诉人作为涉案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对抵押人即被上诉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有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需要也不可能对抵押的事项进行约定并办理抵押登记。被上诉人已经向中国银行景宁县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诉人因赔付从而获得的代位求偿权,无需对抵押事项另行约定并办理抵押登记。此外,上诉人也不需要通过与中国银行景宁县支行另行签订权利转让协议来获得上述代位求偿权及优先受偿权。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毛美景、张李峰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毛美景向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景宁县支行)的贷款提供了贷款保证保险,被上��人在贷款后未能按约付款,上诉人在中行景宁县支行与毛美景、张李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向中行景宁支行赔付了145512.92元。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贷款保证保险应如何定性,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如何约定责任分担,上诉人在赔付后能否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向投保人进行追偿等事实,尚需进一步查清。因上述事实尚未查清,导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本案的正确处理,应依法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丽景商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丁悦琛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叶 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