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顾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1057号原告张某。被告顾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顾某原系宝应县华氏玻璃厂法定代表人,因发放工人工资缺少资金,于2013年2月4日通过担保人张某向我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期限一年,还款时一并给付利息。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为依法保护合法债权,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主张权利后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顾某通过担保人张某向原告张某借款20000元。同年9月9日,被告顾某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原告张某索要无果,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供的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顾某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张某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延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顾某负担。(此款原告张某已垫付,被告顾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