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1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田政财诉被告丁全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政财,丁全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304号原告田政财,男,194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职工,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华涛,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全旺,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车主,住盖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阳,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政财诉被告丁全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政财委托代理人杨华涛、被告丁全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政财诉称,2014年10月14日7时,被告丁全旺驾驶辽H852**皮卡车,沿盖州市沙岗镇转山子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盖州市沙岗镇转山子村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后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11月11日日转回盖州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现已出院。2014年10月24日盖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全旺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丁全旺所有的辽H852**皮卡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丁全旺经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被告丁全旺与原告达成和解。2015年12月17日,营口市开发区中心医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营开中心医院法鉴[2015]临鉴字第5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左髋、左小腿骨折影响髋、膝关节功能为九级;2、因颅脑损伤后遗日常生活能力下降为十级。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4948.1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丁全旺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我在诉前给原告垫付了1.2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辩称,辽H85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如本案无保险约定的免责事项,我公司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比列70%承担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是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精神抚慰金是第三者商业险的除外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7时,被告丁全旺驾驶辽H852**皮卡车,沿盖州市沙岗镇转山子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盖州市沙岗镇转山子村村路段时,与原告田政财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田政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盖)公交认字[2014]第0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全旺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政财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该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侧颧骨骨折、左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眼外伤、双下肢外伤、左侧胫骨平台下开放性骨折、髌韧带断裂、右腓骨小头骨折、右侧髌骨骨折、右膝外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后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左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股骨远端骨折、双膝半月板损伤、右侧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髋臼骨折、右耻骨支骨折、右髋臼骨折等。后又转回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该院诊断为:髋部外伤左髋臼骨折术后、胫腓骨骨折术后等。先后共计住院45天,共花医疗费167743.90元,花救护车费200元。2015年12月10日,原告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人民调解室委托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予以鉴定。2015年12月17日,该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5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田政财伤残等级鉴定:1、左髋、左小腿骨折影响髋、膝关节功能为Ⅸ(玖)级;2、因颅脑损伤后遗日常生活能力下降为Ⅹ(拾)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0元。在诉前,被告丁全旺已支付给原告田政财1.2万元。原告田政财的两轮电动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700元。另查,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抚养人母亲郭桂芝,1919年9月13日出生,共育有子女6人。原告田政财未在营口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盖州分局参保缴费并且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盖州市团山小富家常菜馆出具“证实”,证明原告在该饭店从事厨房及饭店的打扫卫生工作,每月工资为2400元,该人于2014年10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上班,工资停发。并提供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经营者为原告之子田传富。被告丁全旺所有的辽H852**皮卡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交强险),其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证实、工资表、营业执照、户口薄、户籍证明、定损单、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丁全旺与原告田政财的混合过错造成原告田政财身体受伤残的后果,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丁全旺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但应扣除被告丁全旺诉前已支付的赔偿款。本院采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和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两处伤残等级,本院综合确定为8.9级,其赔偿系数为21%;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虽原告已过退休年龄,而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对其误工费应当予以适当考虑,但对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系原告之子所经营,该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可按照2015年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9.68元计算45天;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和住院天数,综合确定为2000元。鉴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残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由赔偿义务人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16条、4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4848.92元(其中医疗费7750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5485.68元、误工费3585.60元、伤残赔偿金76877.64元、交通费2200元、车损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9993.90元的70%,即111995.73元;三、被告丁全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已支付12000元,原告尚应返还被告丁全旺10800元。案件受理费5124元,由被告丁全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文彬审 判 员 冯 卫代理审判员 李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杉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