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桂与孙正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孙正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3民初554号原告:张桂,男,1980年8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孙正云,女,197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担保人:��超,男,1990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吴大圩村大圩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90********。原告张桂诉被告孙正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孙正云位于六安市江南世家明珠国际城4幢一单元3003室住房进行保全,原告及担保人马超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孙正云位于六安市江南世家明珠国际城4栋一单元3003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8.51平方米),查封期限三年;二、查封原告张桂所有的皖N×××××号大众牌轿车,查封期限三年;三、查封担保人马超所有的皖N×××××号大众牌轿车,查封期限三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汪贤荣审 判 员 赵晓娟人民陪审员 李邦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管颖颖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皖1503民初554号六安市车管所:关于原告张桂与被告孙正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2016)皖1503民初55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需要你单位协助执行。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查封原告张桂所有的皖N×××××号大众牌轿车,查封期限三年;二、查封担保人马超所有的皖N×××××号大众牌轿车,查封期限三年。附民事裁定书:壹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皖1503民初554号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原告张桂与被告孙正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皖1503民初55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需要你单位协助执行。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查封被告孙正云位于六安市江南世家明珠国际城4栋一单元3003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8.51平方米),查封期限三年;附民事裁定书:壹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