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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4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企业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代理院检察员崔芊芊,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8日19时55分,被告人江某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人民路自东往西通过宁西线岔口时,与前方同向通过该岔口的由被害人陈某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江某弃车逃离现场途中被警方抓获。在处置事故过程中,民警发现江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即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江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0mg/100ml。案发后,江某与陈某就经济赔偿事宜达成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词,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案件照片和视频资料,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的民事调解书以及被告人江某的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归案后直至本院审理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旭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