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建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666号原告王建。委托代理人于加亮。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晓莹。委托代理人孙海斌。原告王建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嫦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的委托代理人于加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诉称,2015年8月29日17时30分许,王建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拥翠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拥翠街A-005号路灯杆处时,与刘炳信停放在道路北侧的鲁某某号小型轿车(车主是刘大海,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相撞,致使王建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炳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入有不计免赔的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约定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7时30分许,王建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安丘市拥翠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拥翠街A-005号路灯杆处时,与刘炳信停放在道路北侧的鲁某某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王建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炳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以刘炳信与刘大海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刘炳信与刘大海的起诉。原告已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评估费、清障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安民三初字第31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生效。该判决书确认:原告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刘炳信驾驶的鲁某某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系刘大海;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辆同时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3日0时始至2015年12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该次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综合本次事故中原告王建与刘炳信的过错,本院依法确定由刘炳信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判令: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11410元,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1804.80元。原告单方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2%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王建的误工时间为伤后90日;王建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王建伤后需营养60日(建议每日营养费20元为宜)。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残疾赔偿金58444元、护理费4803.60元、误工费10199.7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78047.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4947.3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30%承担赔偿责任计款930元,以上共计75877.3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鉴定费19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015)安民三初字第31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潍坊安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工作单位安丘市盛源冷却塔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告房产证复印件、物业证明、物业收费票据、护理人员系原告妻子曹佳佳身份证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建与刘炳信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炳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次事故为机动车与电动三轮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刘炳信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刘炳信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鉴定费19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按住院天数酌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1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均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反驳,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人员作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可以据此计算相关损失。因此,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安丘市盛源冷却塔厂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三份均没有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与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护理期间从事的为护理工作,非农业工作,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80.06元/天乘以60天乘以1人计款4803.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房产证、物业证明、物业收费票据,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拥有房产(位置为:某某市某某段南侧,某某号楼某某单元某某室),且在此居住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原告的生活状态介于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之间,可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至定残日,原告已年满28周岁,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金应计算20年。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222元/年加上11882元/年除以2乘以20年乘以10%计款41104元;原告的误工费为:80.06元/天加上54.37元/天除以2乘以90天计款6049.3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1104元、护理费4803.60元、误工费6049.35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交通费11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55466.95元。因刘炳信驾驶的鲁某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41104元、护理费4803.60元、误工费60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交通费110元,共计52366.95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刘炳信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93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930元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2366.95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营养费、鉴定费共计930元;三、驳回原告王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元,减半收取849元,由原告王建负担283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嫦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卫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