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3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宁陵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陵县发展改革委员会,宁陵县逻岗镇张庄卫生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423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宁陵县发展改革委员会,住宁陵县商务中心5楼法定代表人常远任该委主任被执行人宁陵县逻岗镇张庄卫生室法定代表人王长进申请执行人宁陵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在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宁发改价检处(2015)631号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该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合法适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陵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宁发改价检处(2015)631号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王淑萍审判员 白治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炳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