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4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4民初462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66年4月1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丁野,四川文林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66年3月21日,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6年3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在本院三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野,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86年,原、被告相识恋爱,1987年8月13日生育一女李某乙,1989年8月21日生育一子李某丙,2000年4月在原遂宁市市中区三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被告李某甲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王华秀,2011年,原告王某某因无法和被告李某甲继续生活,遂离家外出,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王某某自愿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王某某离婚,并称双方在重庆市大足区有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套。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被告相识恋爱,1987年8月13日生育一女李某乙,1989年8月21日生育一子李某丙,2000年4月在原遂宁市市中区三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双方在夫妻感情上产生了一些裂痕。审理中,因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意见,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的起诉状,婚姻状况证明,身份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生育两个子女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年来,原、被告因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产生了一些裂痕,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交流沟通,原、被告是有可能和好夫妻关系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某与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王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红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