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810号原告黄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成甫,徐州市云龙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原告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内。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就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性格不合,被告与原告及原告家人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且被告经常不辞而别,最后发���到长期不回家。2015年7月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离婚,虽然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是半年多以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并且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和原告是自由恋爱一年左右结婚的,有一定的感情基础。2014年7月份怀孕后,被被告一脚从床上蹬下来造成流产,第二天由原告的母亲带着做了流产手术。原告的举动严重伤害了被告,因此被告出院后就回娘家居住,原告也一直未找到被告承认错误,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因此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的话,被告要求原告给予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份通过微信认识,××××年××月××日在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举行了民俗通礼。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7月,被告流产后即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未再共同生活。还查明,2015年6月23日,原告曾诉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7月9日,法院作出(2015)铜茅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件、(2015)铜茅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4年7月即分居,且经2015年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合好,故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补偿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家暴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