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2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为民与于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为民,于有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311号原告:李为民,男,汉族,1965年6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赵云忠,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有,男,汉族,1969年11月24日出生,住阜康市。委托代理人:潘威辰,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为民与被告于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为民及委托代理人赵云忠,被告于有的委托代理人潘威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原告受被告之托,就新疆泽普县高速公路收费站基建项目的取得付出一定劳务,被告答应支付劳务费150000元,并出具欠条,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劳务费150000元,支付利息32400元,合计182400元。被告于有辩称:本案欠条出具时间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已过诉讼时效。其次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欠条上还有李瑞明的签字,原告放弃对李瑞明的权利也不得向于有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五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欠条1张,拟证实原告劳务行为已经完成,被告欠劳务费15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还应有一部分被撕掉了,支付150000元是有条件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公证书1份,拟证实2012年4月原告带于有到伊犁大酒店洽谈喀什到叶城高速公路配套房建工程项目该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于有,证明原告完成了巨剑劳务。经质证,被告认为公证书只能证明陈兵说话的真实性,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于有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原告给被告介绍喀什到叶城高速公路配套房建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工程,双方约定被告承包到工程后,给付原告报酬200000元。被告先给付50000元后,承诺承包到工程后给付150000元,并于2012年4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李为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欠款人于有、李明瑞”。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承包工程的媒介服务,被告承诺承包到工程后给付报酬15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在工程承包合同订立后,原告即完成居间合同的义务。原告对是否促成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负有举证义务,但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系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促成了被告与工程发包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为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原告李为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云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