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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1528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国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洪宾,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柱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生、王洪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因出国务工未能到庭,但其在开庭之前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10年11月份举行婚礼。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来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因一点小事被告打了原告,此后两人的感情破裂。2014年12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旺泽随被告生活;三、倘未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前双方充分了解,两人建立了牢固的婚姻基础。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后生有一子,一家人其乐融融。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故意在语言上夸大了双方的分歧和矛盾,凭心而论,原被告一起互相扶持走过七年,期间有苦有乐,感情一直不错,不应该随便就谈离婚。为了这个曾经幸福美满的家庭,为了给孩子一个温暖完整的家,被告愿意付出所有努力来挽回原告的心。原告起诉离婚,有明显意气用事的成分,也与这两年家庭经济条件较差有一定的关系,双方远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因此,不管是从珍惜夫妻感情的角度,还是从爱护孩子的角度,被告都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虽然分居时间较长,但这是因为被告为了家庭生活不得已而为之,并非感情不和分居。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李旺泽,2011年5月6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12月原告回娘家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自由恋爱结婚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长达四年之久,建立起了不错的夫妻感情。虽然由于被告经常外出务工,使得原被告聚少离多,但是双方理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经济上互相帮助,生活上相互扶持,共同履行家庭义务。被告应履行丈夫职责,从经济上和精神上给予原告更多的关爱与呵护,原告亦应尽快回家履行妻子的义务,双方应共同维系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生活。尽管原被告自2014年12月至今分居一年有余,可是这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希望和好,要求与原告继续生活,足见原被告的婚姻尚有挽回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龙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