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2民初2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冯安与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贾惠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安,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贾惠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民初2522号原告冯安,个体。委托代理人李文策、张勤,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族路190号。法定代表人戚少怀,总经理。被告贾惠洪,无业。原告冯安诉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二建公司)、贾惠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安及委托代理人张勤、被告贾惠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安诉称,第一被告将北戴河海滨开滦煤矿疗养院的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了包工头即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进行镶砖的工作,工程完工后,胡广民于2012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完工证上标明:“原告人工费共计82261元”;第二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人工费,但因第一被告尚欠其工程款,所以其尚欠原告人工费30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底曾多次向第一、二被告索要被拖欠的人工费及其利息,但二被告互相推脱,均只是口头答应给付原告的人工费,让原告在家等通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人工费3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二建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贾惠洪辩称,我现在只欠10000元工程款,因为存在质量问题,砖掉下来给人家砸了都是我花的钱,让他修他也不去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贾慧洪通过胡广民找原告,为北戴河开滦煤矿疗养院工程镶瓷砖。2012年4月1日,现场管理人员胡广民给原告出具了《完工证》一份,载明:“冯安组开滦4号楼镶砖工程量:墙砖1618.2平方米×36元/平方米=58255.2元。地砖(含卫生间)1276.5平方米×15元/平方米=19147.5元。踢脚线972米×5元/米=4861元。合计82261元。经手人胡广民”。原告称,该工程被告二建公司是承包方,被告贾惠洪是分项的承包人。被告共给过两次钱,第一次给了20000元,第二次是2013年春节前给了32000多,现尚欠30000元未付。要求被告被告二建公司、被告贾惠洪给付人工费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出具完工证的第二日(2012年4月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提交:《完工证》一份。证明该工程是二建公司作为承包方,贾惠洪作为分项的承包人,胡广民系贾惠洪的现场管理人员。被告贾慧洪称,原告所说的施工过程属实。对《完工证》无异议。我是挂靠在二建公司的。我是利用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来承揽工程。我向二建公司每年交纳10万元挂靠费用。欠款金额不属实。我一共给了原告四次,从工地给了两次,每次10000元,2012年年底给了20000元。2013年2月份给了30000多,最后一次给钱的时候原告在条上写明余款10000元,原单据全部作废。《收据》我留一联,给原告一联。因为质量问题,所以扣了原告10000元,不是不给,是修完再给原告。被告贾慧洪提交:《收据》一份,载明:“2013年2月7日,今收到2013年2月7号支付开滦冯安组人工费人民币叁万贰仟贰佰陆拾元整。¥32260。原单据全部作废余款壹万元整。收款人冯安,交款人曹淑华”。原告对《收据》上冯安的签字以及收到32260元无异议,对收据上记载的“余款壹万元整”不认可,是不真实的。我没有拿《收据》的第二联,当时我签完字就走了,签字时没有“余款壹万元整”这句话。不申请对“余款壹万元整”和签名的先后形成顺序进行鉴定。原告对被告尚欠人工费3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二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对原告及被告贾慧洪的陈述、举证进行抗辩、质证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尚欠人工费的事实存在。原告未提交被告尚欠其人工费30000元的证据,被告二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对原告及被告贾慧洪的陈述、举证进行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二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贾慧洪认可尚欠原告10000元人工费,原告对《收据》上写明“余款壹万元整”有异议,但不申请对“余款壹万元整”和原告签名的先后形成顺序进行鉴定,原告主张被告尚欠人工费30000元的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欠原告人工费10000元。被告未给付原告人工费,应支付欠款利息,被告应自2013年2月7日起给付原告欠款1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贾慧洪给付原告冯安人工费10000元,并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贾慧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尚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