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11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静与杨志俊、常州维阿彼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静,杨志俊,常州维阿彼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912号原告:潘静,女,1969年5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51969********,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潞城镇曙光村委北庄村**号。委托代理人:曹利平,常州市新北区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杨志俊。被告:常州维阿彼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兰陵街道茶山村委金王村民小组246号。法定代表人:何科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文忠,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广化街28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王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华,该公司员工。原告潘静诉被告杨志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潘静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常州维阿彼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阿彼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静的委托代理人曹利平、被告杨志俊、被告维阿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文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静诉称:2015年5月20日7时13分许,在常州市××北区××广场大道,被告杨志俊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擦,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志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潘静所受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011.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志俊辩称:对事��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在被告维阿彼公司工作,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我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维阿彼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杨志俊系我公司员工,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杨志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我公司已经垫付了35568.6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对伤残有异议,���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7时13分许,在常州市××北区××广场大道,被告杨志俊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注册登记在被告维阿彼公司名下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惠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场大道右转时,与停在此处的原告潘静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潘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志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静先后两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6天(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17日;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1月4日),合计产生医疗费58342.43元。2016年1月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根据常州市新北区小河法律服务所的诉前委托,出具了苏同司��所〔2015〕临鉴字第3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潘静因车祸致左足一二三趾毁损伤遗留左足趾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潘静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潘静因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被告杨志俊系被告维阿彼公司员工,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所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维阿彼公司先行垫付35568.65元,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还查明:原告潘静的父亲潘岳泉出生于1940年7月21日,原告潘静的母亲潘阿文出生于1941年5月6日,潘岳泉与潘阿文共生育两个子女(含潘静在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苏D×××××号小型普通客��行驶证复印件、杨志俊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证明摘抄件、村委证明等书证及到庭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与自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潘静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于经质证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的医疗费5834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18元/天*36天)、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交通费500元,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依法予以确认,对相应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被告保险公司虽然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诉前委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建议依法予以采纳。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其父母存在法律上的抚养与被抚养关系,且其父母均已超过退休年龄,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具有其他收入来源,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伤残对其抚养能力构成影响,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731.3元(24966元/年*5年*10%÷2+24966元/年*6年*10%÷2)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案中的司法鉴定系原告为主张其合法权利而进行诉前委托,且相关鉴定意见被本院采纳,原、被告对于鉴定费用2520元金额均无异议,相关费用应纳入原告合理损失范围。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潘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医疗费5834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88077.3元(74346元+1373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5967.73元。因被告杨志俊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侵权责任应由被告维阿彼公司承担。被告杨志俊在该事故中承担全责,其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对医保外用药与相对应医保用药的差额进行区分,本院酌情扣除医疗费用的10%(5834.24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静170133.49元,扣除其已先行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需支付原告潘静160133.49元。医疗费扣除的10%部分,即5834.24元,由被告维阿彼公司承担,其先行垫付��赔偿款35568.65元相抵后,原告还应返还被告维阿彼公司29734.41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过错情况进行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静各项损失130399.0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常州维阿彼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9734.41元。三、驳回原告潘静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7元,由被告常州维阿彼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柏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