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2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新城康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振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城康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赵振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2593号原告北京新城康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8号院甲1号09。法定代表人郭占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维,男,1981年7月31日���生,汉族,北京新城康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新华,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新城康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赵振宇,男,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高速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北京新城康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康景物业公司)与被告赵振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康景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王新华,被告赵振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城康景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三环新城业主。2006年被告购得三环新城七号院×号楼×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101.28平方米。被告在入住时与原告签订了《��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1.17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按每年每户30元交纳生活垃圾外运费,逾期付款应按照欠费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2006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未依据合同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及生活垃圾外运费。经催要无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2798元,垃圾清运费270元,违约金25456.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振宇辩称:我是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欠费时间、收费标准均认可。但被告入住期间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未予以妥善维修与赔偿、地面车位未予解决,地下车位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地下车库地面、门等设施损坏严重,小区卫生环境、保安措施极差��停车混乱,公共部位得不到修缮维护,自行车棚长期被占用。原告物业管理存在的严重瑕疵,造成被告房屋价值极度贬损。故不同意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收取的车位管理费、电梯广告费足以支付生活垃圾清运,故不同意交纳生活垃圾清运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不存在计算基础,故不同意交纳。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七号院×号楼×单元×室房屋的业主。该小区由原告负责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在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中约定,物业管理费1.3元/平方米/月、生活垃圾清运费30元/户/年。现原告收取的物业费系按照相关文件规定降调至基本物业费、水泵费、电梯运行费、安全防卫费、消防费共计1.17元/平方米/月。被告未交纳2006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2798元,垃圾清运费270元。另查,庭审中原告针对被告所述问题进行了如下回复:房屋质量问题系开发商责任,与原告无关;车位问题,系小区建设时规划所致,地面车位都通过摇号解决;地下车位涨价,已公示,涨价已三年;地下车库维修需动用公共维修资金;小区卫生委托专业公司,生活垃圾日产日清;自行车棚系业主私自占用,原告无执法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物业服务费催缴函、物业服务费交费通知单、照片、收费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新城康景物业公司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赵振宇作为业主在享受服务的同时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故对原告新城康景物业公司主张物业管理费及垃圾清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计算有误,应为12797.74元。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服务存在的瑕疵达到可以减少物业费的程度,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的漏水赔偿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今后原告作为物业公司应当认真听取业主意见和建议,及时改进不足,努力提升服务水平,与业主共同创建优质的小区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振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新城康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六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一万二千七百九十七元七角四分。二、被告赵振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新城康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六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的垃圾清运费人民币二百七十元。三、驳回原告北京新城康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二元,由原告北京新城康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百五十二元(已交纳);被告赵振宇负担一百三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伟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