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4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郑建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802号原告:郑建和,农民。委托代理人:贾小建,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负责人:刘晓奎,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振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景东,河北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建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和的委托代理人贾小建、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振宇、张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和诉称,2014年8月4日3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孟兆宝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杨栢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九百户村北时,撞到了同向行驶的冀B×××××号货车上,造成冀B×××××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7日,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事故认定,认定孟兆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占军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45640元、公估费436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155000元。原告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具有赔偿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唐山市滦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2、冀B×××××号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及司机孟兆宝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该车所有人、车辆有年检有效期内、驾驶人驾驶资格合法;3、冀B×××××号车辆保险单、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及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复兴路支行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为本次事故保险受益人。4、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评估为145640元;5、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开支公估费4360元;6、滦县地方税务局代开的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开支施救费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原告车辆、驾驶人资格合法年检有效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且原告应当通知我公司核定损失,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应当通知被告核实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据1印章不清、证据2为复印件,请法院核实真实性;原告证据3被告无异议;原告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该报告未附受损车辆照片证实损坏情况及程度,且原告未通知保险人会同核定损失、未提供修理发票,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证据5、6被告有异议,认为该两份票据的开具时间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且施救费用应由有资质的救援单位出具并加盖公章、数额应与施救里程相适应,原告提交的个人代开的发票不具有客观性。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提交原告签收的相关材料以证明将该条款给付了被保险人。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指定,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确认冀B×××××号车辆更换配件费用为109666元、工时费12300元,损失合计121966元,残值双方协商处理(建议保险公司回收)。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残值因时间关系而灭失,不能交由保险公司回收,同意按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报告确定的残值数额3300元扣减,被告主张原告既不能交回残值又不能提供车辆维修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确实按评估确定的项目更换配件,主张按重新鉴定结论的20%扣减残值。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系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对事故事实责任所做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5系单方委托,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6系代开发票,不能真实反映施救单位、施救工具、里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15日,郑建和为冀B×××××号车辆(发动机号为1413G039655)在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限额374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2014年8月4日3时,孟兆宝驾驶冀B×××××号车辆沿杨栢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九百户村北时,撞到了同向行驶李占军驾驶的冀B×××××号货车,造成冀B×××××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滦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兆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占军无责任。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委托出具公估报告书,确认冀B×××××号车辆需更换配件金额为132940元、工时费16000元、残值3300元,车辆损失为145640元,郑建和支出公估费4360元、支付王焕金施救费5000元。郑建和主张该车辆已经修理,但没有提供维修发票。在诉讼过程中,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冀B×××××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指定,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冀B×××××号车辆更换配件费用为109666元、工时费12300元,损失合计121966元,残值双方协商处理(建议保险公司回收)。重新鉴定公估费用由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保险合同,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剥夺了保险人的核定损失权,有违保险合同约定,对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公估费系原告单方委托擅自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但该报告没有扣减事故车辆残值,结合原告不能提供车辆残值及修理发票的事实,本院对冀B×××××号车辆损失数额酌情予以扣减,以扣减2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施救费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施救单位、施救工具及里程,考虑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确定原告郑建和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冀B×××××号车辆损失101966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102966元,上述损失均属于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范围,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郑建和保险赔偿金102966元;二、驳回原告郑建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公司负担1180元,由原告郑建和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力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利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