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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魏海林、浙江凯维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魏海林,浙江凯维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5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海林,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凯维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云和县狮山金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玉宝,系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魏海林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凯维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维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丽民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海林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定性不准,实体错误,未依法判决。一审法院不接收魏海林提交的有关证据。魏海林向经办法官申请调取证据,其未将调取的证据告知魏海林,也未在庭审中公开。(二)二审法院违背法定程序,维持原判。根据法律规定,经办法官应依申请向凯维喜公司调取真实的工资册,而非相信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和材料。这些证据和材料有虚假的可能,应当进行审查核实。(三)魏海林的工资应当是银行明细账里的工资,法院应当向国税、地税、劳动、残联、银行等单位进行核实。(四)凯维喜公司私刻魏海林的私人印章,伪造魏海林的委托书。魏海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工资数额的认定。工资待遇应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确定。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对工资的具体数额没有进行约定,只约定了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凯维喜公司存在向其实际控制的残疾职工工资卡支付金额又在当日转出的行为,且魏海林对此并不知情,故在缺乏双方对工资数额形成合意时,不能将凯维喜公司在劳动者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的所有款项都认定为工资。凯维喜公司已因其涉嫌虚构企业成本、虚置残疾职工的行为受到有关单位的调查处理。现魏海林主张每个月打入银行卡里的钱系其工资,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二)虽然魏海林提出凯维喜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和材料有虚假的可能,但其在原审中并未要求对相关证据和材料进行鉴定,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魏海林申请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并予以认定,故二审法院未准许魏海林提出的申请,并无不当。(四)魏海林主张凯维喜公司私刻魏海林的私人印章,伪造魏海林的委托书,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五)魏海林申请再审中提及的私刻申请人的私人印章、私自伪造申请人的委托书、工资明细账、谈话记录、工资册、谈话录音等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凯维喜公司打入银行卡的所有款项都是魏海林的工资,故本院对这些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另外,魏海林申请再审中还要求凯维喜公司补发加班工资、高温补贴,因其在劳动仲裁及一、二审中并未提出该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魏海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海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卢世昌代理审判员  田建萍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丹?PAGE?1?·?PAGE?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