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行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其和与苏州市国土资源局、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其和,苏州市国土资源局,苏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5行终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其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下称苏州市国土局),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1018号。法定代表人吴维群,局长。委托代理人焦红萱,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光林,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苏州市三香路998号。法定代表人曲福田,市长。上诉人吴其和因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行初字第003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其和于2015年8月16日以邮寄方式向苏州市国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第四项和第六项以及国务院令第486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公开案号为(2015)姑苏行初字第00209号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中、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聘请机构外律师参加诉讼的服务费是多少?聘请机构外律师参加诉讼的法律依据”。所需信息用途为:“为行政诉讼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条例、规章制度有效实施,为打造透明政府、阳光政府,了解你局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信息,研究行政诉讼法学,监督党政领导干部��法行政”。苏州市国土局于2015年8月18日收到上述申请后,于2015年8月28日答复吴其和“你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吴其和对此答复内容不服,向苏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即向苏州市国土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吴其和发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苏州市国土局于2015年9月2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苏州市人民政府经延期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吴其和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送达吴其和和苏州市国土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该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吴其和申请公开的苏州市国土局参与具体案件诉讼而委托律师所产生的律师费数额以及聘用机构外律师参与诉讼的法律依据并不属于该条所称的政府信息范围。吴其和申请公开律师费用多少及聘请律师的法律依据,属于提问、咨询方式,也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的申请方式。苏州市国土局针对吴其和申请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吴其和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吴其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吴其和负担。上诉人吴其和上诉称,一、被上���人未出具聘请机构外律师参加诉讼支付的费用不是财政性资金支付的事实;二、被上诉人聘请机构外律师参加诉讼是行政行为的延伸,应属政府信息;三、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的事实;四、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2、3、4证明被上诉人聘请机构外的律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据7、8、9证明上诉人申请的信息是被上诉人公开的职责范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五、原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被上诉人是否制作、是否存在、答复内容是否合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苏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确认苏州市国土局的信息公开答复违法,责令苏州市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公开上诉人申请的信息。被上诉人苏州市国土局答辩称,一、上诉人申请公开苏州市国土局聘用机构外律师代理(2015)姑苏��初字第00209号的律师服务费是多少和相关法律依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因此,苏州市国土局在2015年8月18日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苏国土公开第2015-81号《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或部分公开告知书》,向上诉人进行了告知,依法履行了职责。二、苏州市国土局作为行政诉讼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于法有据,并无不妥。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与苏州市国土局是否使用财政性资金支付聘请机构外律师费用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2、3、4、7、8、9与苏州市��土局所作答复是否合法没有关联,原审法院予以排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苏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聘请机构外律师的法律依据,属法律咨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律师诉讼服务费,系苏州市国土局行政应诉产生,非因该局履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职责而制作、获取,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且苏州市国土局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活动的费用支付情况,与其履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职责的机关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无关,并非财政预算、决算报告,苏州市国土局聘请律师提供诉讼服务也未经政府采购,故苏州市国土局答复不属政府信息,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综上,请求驳回上诉。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应为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本案中,上诉人吴其和申请公开的信息为被上诉人苏州市国土局在(2015)姑苏行初字第00209号行政诉讼案件中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的费用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可以委托律师等作为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苏州市国土局在行政诉讼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不是被上诉人苏州市国土局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苏州市国土局收到上诉人的上述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被上诉人苏州市人民政府复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其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军代理审判员 赵 芬代理审判员 倪志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丁韵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