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学军、王胜利等与汝阳县蝴蝶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河南省龙池曼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学军,王胜利,汝阳县蝴蝶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河南省龙池曼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孟州市新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嵩县白云山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嵩县伊河漂流有限责任公司,洛阳白云山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孟州市兴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杨召兴,马玉为,朱晓旺,朱炜智,崔强强,张小强,冯国志,冯长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825执异8号异议人张学军,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胜利,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汝阳县蝴蝶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良子对面)。法定代表人黄志良。被执行人河南省龙池曼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法定代表人李基伟。被执行人孟州市新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法定代表人杨召兴。被执行人嵩县白云山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法定代表人朱炜智。被执行人嵩县伊河漂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嵩县。法定代表人崔强强。被执行人洛阳白云山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法定代表人李基伟。被执行人孟州市兴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庆雷。被执行人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法定代表人冯国志。被执行人杨召兴。被执行人马玉为,男,1965年3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朱晓旺,男,1952年8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朱炜智。被执行人崔强强。被执行人张小强,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冯国志。被执行人冯长喜,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胜利与被执行人汝阳县蝴蝶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河南省龙池曼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孟州市新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嵩县白云山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嵩县伊河漂流有限责任公司、洛阳白云山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孟州市兴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杨召兴、马玉为、朱晓旺、朱炜智、崔强强、张小强、冯长喜、冯国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温民执字第1370-2号执行裁定,查封孟州市新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孟州市兴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张学军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张学军异议称,2016年3月22日,异议人得知,所购置的牌照号为豫HT80**的比亚迪小汽车被温县法院查封,感到大惑不解。首先,该车辆系异议人本人购置,虽挂靠在孟州兴达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但车辆的所有权系异议人本人所有。其次,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车辆等特定物体在抵押时必须经过登记,方为有效。但异议人的车辆从未进行登记设置抵押,且孟州兴达出租有限公司在借款时,异议人的车辆也未进行担保,现却被查封,严重侵犯异议人的财产权,请求依法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执字第1370-2号执行裁定书。经审查查明,2015年12月16日,申请执行人王胜利持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2013)焦众证民字第649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焦众证执字第69号执行证书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上列被执行人给付本金14200000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温民执字第1370号执行裁定书,限上列被执行人在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按照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2015)焦众证执字第69号执行证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后,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义务。2016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5)温民执字第1370-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孟州市新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孟州市兴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车辆(详见查封清单)。清单中含豫HT80**牌照轿车。该车辆登记在孟州市兴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车辆行驶证所有人为孟州市兴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号牌为豫HT80**的轿车登记在被执行人孟州市兴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孟州市兴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本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孟州市兴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车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异议人张学军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学军的异议请求。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建都审判员 李绍珠审判员 张根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正轩附法律条款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