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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3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刘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刘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93民初454号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临河街7477号。法定代表人:王新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永超,该公司职员。被告:刘宇,男,汉族,1988年6月14日出生,住长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诉被告刘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纹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