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谢元坤、李成祥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元坤,李成祥,陈祖林,肖远平,何林章,王兵兵,周伟剑,陈伟,张维,李中学,王文,严伟龙,田爱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刑终102号原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元坤,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开江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成祥,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开江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祖林,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阳新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远平,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梁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林章,男,1994年8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云县,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兵兵,女,1985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涿州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伟剑,男,1995年1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山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伟,男,1982年9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山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维,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绩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绩溪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中学,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文,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长沙市芙蓉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严伟龙,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岑溪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田爱明,男,1976年9月1日出生于宜昌市夷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昌市夷陵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元坤、陈祖林、李成祥、王兵兵、田爱明、周伟剑、肖远平、何林章、陈伟、严伟龙、张维、李中学、王文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谢元坤、陈祖林、李成祥、王兵兵、周伟剑、肖远平、何林章、严伟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康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元坤、陈祖林、李成祥、王兵兵、周伟剑、肖远平、何林章、陈伟、张维、李中学、王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谢元坤、陈祖林、李成祥、王兵兵、田爱明、周伟剑、肖远平、何林章、陈伟、严伟龙、张维、李中学、王文系天津天狮传销组织的成员,租住在南康区的多处居民楼内进行传销活动。谢元坤为大主任,管理两个窝点,陈祖林、李成祥为小主任,分别负责一个窝点,其他人则是业务员。该传销组织利用QQ、微信等工具以交男女朋友、介绍工作等方式将被害人骗来南康,并在窝点内对被害人采用暴力殴打、威胁及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并认购传销产品(每套2800元,无实际产品),主要事实如下:一、2014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害人张某被被告人王兵兵骗至南康区蓉江街道岭背路51号南面六楼的传销窝点,张某发觉被骗后欲离开,被被告人田爱明、周伟剑、肖远平、何林章、陈伟、张维、李中学、王文等人按倒在地并殴打。之后陈祖林、谢元坤、李成祥等人进入张某被控制的房间内。谢元坤、陈祖林、李成祥、严伟龙等人对张某采用殴打、用冷水泼身上、逼迫脱光衣服后拍裸照并威胁等方式,逼迫张某将随身携带的钱包、手表、手机等物品拿出,并逼迫张某说出银行卡密码。之后,陈祖林、李成祥两人分数次共取出张某卡内现金62000元,陈祖林又取了20000元,加上张某身上的2000元,共计84000元,均交予谢元坤认购传销产品。陈祖林在张某银行卡内取出10000元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另外,陈祖林、李成祥使用张某的银行卡进行话费充值500元(其中为王兵兵充值100元),在南康爱登堡服饰购买服饰消费3550元。被告人陈祖林、王兵兵使用张某的银行卡在万客隆超市购物消费157元,在国光购物商场刷卡购买黄金消费11000元。被告人陈祖林还在国光超市一楼上海金一金店购买金饰消费11633元。张某签字申请认购传销产品后,谢元坤、陈祖林、田爱明、周伟剑于2014年11月28日凌晨将张某送至赣州市火车站附近。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祖林在张某卡内取出并存入自己卡内的10000元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二、2014年12月2日8时许,被害人周某被王兵兵带至南康区蓉江街道西华村庵背组李成祥负责的窝点后,由被告人谢元坤、陈祖林、李成祥、周伟剑、何林章、肖远平、严伟龙等人将周某进行控制,并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告人谢元坤、陈祖林、李成祥采用殴打、威胁的方式强迫周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将周某银行账户内的19000余元取出,强迫周某认购了7份传销产品。周某一直被拘禁在该窝点内,不能外出及与外界联系,直至2014年12月4日晚公安机关查获该窝点时被解救。三、2014年12月2日中午,被害人汪某被王兵兵带至蓉江街道西华村李成祥负责的窝点后,由被告人谢元坤、陈祖林、李成祥、周伟剑、何林章、肖远平、严伟龙等人将汪某进行控制,其中被告人谢元坤、陈祖林、李成祥还对汪某进行了殴打,要求汪某认购传销产品加入传销组织,并不让其与外界联系。之后汪某一直被拘禁在该窝点内,直至2014年12月4日晚公安机关查获该窝点时被解救。四、2014年12月2日21时许,被害人游某被王兵兵带至蓉江街道西华村李成祥负责的传销窝点后,由被告人谢元坤、陈祖林、李成祥等人对其实施非法控制,搜出随身物品后要求其认购传销产品加入传销组织。后游某一直被拘禁在该窝点,直至2014年12月4日晚公安机关查获该窝点时被解救。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陈祖林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被告人田爱明、李中学、陈伟、张维、王文、谢元坤、周伟剑、肖远平、何林章、严伟龙。被告人李成祥于2015年2月13日在开江县被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廖某、赖某、王某、李某、余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信用社明细账查询,签购单、质量保证单、销售小票、保证单、销售清单,租房合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害人张某、周某、汪某、游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谢元坤、李成祥、陈祖林、王兵兵、田爱明、周伟剑、肖远平、何林章、陈伟、严伟龙、张维、李中学、王文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毛彪、罗绍专、罗阿优、刘明、汪天兵、王涛、毛英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元坤、陈祖林、李成祥、王兵兵、田爱明、周伟剑、肖远平、何林章、陈伟、严伟龙、张维、李中学、王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谢元坤、陈祖林、李成祥、王兵兵、周伟剑、肖远平、何林章、严伟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非法拘禁行为中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祖林到案后协助抓捕其他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兵兵、田爱明、周伟剑、肖远平、何林章、陈伟、严伟龙、张维、李中学、王文在他人指使下实施抢劫行为,且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各被告人对非法拘禁罪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祖林、李成祥、王兵兵、田爱明、周伟剑、陈伟、严伟龙、张维、李中学、王文对抢劫罪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元坤、陈祖林、李成祥、王兵兵、周伟剑、肖远平、何林章、严伟龙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元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被告人李成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三、被告人陈祖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四、被告人肖远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五、被告人何林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六、被告人王兵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七、被告人周伟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八、被告人严伟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九、被告人田爱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十、被告人陈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十一、被告人张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十二、被告人李中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十三、被告人王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十四、责令被告人谢元坤、陈祖林、李成祥、王兵兵、田爱明、周伟剑、肖远平、何林章、陈伟、严伟龙、张维、李中学、王文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损失84000元。责令被告人陈祖林、王兵兵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损失11257元;责令被告人陈祖林、李成祥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损失3950元;责令被告人陈祖林退赔被害人张某损失11633元。十五、责令被告人谢元坤、陈祖林、李成祥退赔被害人周某损失19000元。谢元坤上诉提出:他本身是传销的受害者。请求二审法院对他从轻处罚。李成祥上诉提出:他本身是受害者,抢劫张某是按谢元坤的指使做的,他应当属从犯。请求二审法院对他从轻处罚。陈祖林上诉提出:他有立功、退赃、认罪等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他从轻处罚。肖远平上诉提出:他仅在场旁观并未参与动手,他是受谢元坤、陈祖林、李成祥等领导指使。请求二审法院对他从轻处罚。何林章上诉提出:他本身是受害者,没有参与抢劫、非法拘禁四名被害人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他无罪。王兵兵上诉提出:一系列事情都是陈祖林安排她做的,她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请求二审法院对她从轻处罚。周伟剑上诉提出:他没有参与实施抢劫、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只是目睹了四名被害人被抢劫和非法拘禁的过程。请求二审法院对他从轻处罚。陈伟上诉提出:他没有逼问张某银行卡密码,他是被迫参与抢劫的。请求二审法院对他从轻处罚。张维上诉提出:他没有殴打张某,且从张某处所得84000元他一分未得。请求二审法院对他从轻处罚。李中学上诉提出:1、他没有殴打张某。2、他是胁从犯。请求二审法院对他从轻处罚。王文上诉提出:他本身是个被害人,他只是为保证自身安全而被迫听从陈祖林等人的安排。请求二审法院对他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关于肖远平、何林章、周伟剑、陈伟、张维、李中学是否对被害人张某施殴打的问题。经查,上诉人谢元坤、李成祥、陈祖林、田爱明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肖远平、何林章、周伟剑、陈伟、张维、李中学对被害人张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对他们提出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肖远平、何林章、周伟剑是否参与实施抢劫和非法拘禁犯罪的问题。经查,肖远平、何林章、周伟剑明知谢元坤、陈祖林、李成祥欲非法占有被害人张某、周某的财物,仍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而在非法拘禁中协助谢元坤、陈祖林、李成祥控制被害人,三人均应当对抢劫和非法拘禁承担刑事责任,三上诉人提出他们未均实施抢劫和非法拘禁行为的上诉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关于王兵兵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经查,王兵兵明知谢元坤、陈祖林、李成祥欲非法占有被害人张某、周某财物,仍协助谢元坤、陈祖林、李成祥将被害人诱骗至其窝点,并消费被害人的财物,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王兵兵提出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李成祥是否属从犯的问题。经查,李成祥在抢劫和非法拘禁中均中起组织领导作用,且对被害人积极实施殴打等暴力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宜认为为从犯。李成祥认为其应属从犯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李中学是否属胁从犯的问题。经查,李中学抢劫被害人时并非出于他人胁迫而属自愿进行的,其行为不符合胁从犯的条件,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原判认定其属从犯正确。对李中学的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元坤、李成祥、陈祖林、肖远平、何林章、王兵兵、周伟剑、陈伟、张维、李中学、王文、原审被告人严伟龙、田爱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其中谢元坤抢劫犯103000元、陈祖林抢劫139840元、王兵兵抢劫95257元、李成祥抢劫106950元,肖远平、何林章、周伟剑、陈伟、张维、李中学、王文、严伟龙、田爱明抢劫84000元,均属数额巨大。谢元坤、李成祥、陈祖林、肖远平、何林章、王兵兵、周伟剑、严伟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谢元坤、李成祥、陈祖林、肖远平、何林章、王兵兵、周伟剑、严伟龙一人犯两罪,应当予以并罚。原判综合考虑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抢劫数额、肖远平、何林章、王兵兵、周伟剑、陈伟、张维、李中学、王文、严伟龙、田爱明在抢劫中属从犯、李成祥、陈祖林、王兵兵、田爱明、周伟剑、陈伟、张维、李中学、王文、严伟龙对抢劫罪自愿认罪、谢元坤、李成祥、陈祖林、肖远平、何林章、王兵兵、周伟剑、严伟龙在非法拘禁中具有殴打情节及均自愿认罪、陈祖林具有立功表现等事实和情节,对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所判刑罚属罪刑相当。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晓萍代理审判员 肖福林代理审判员 钟德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