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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9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陈莲珍、莫丽萍等与蒋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莲珍,莫丽萍,蒋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9民初96号原告陈莲珍,退休工人。原告莫丽萍,干部。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立坤,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立华,干部。原告陈莲珍、莫丽萍与被告蒋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维玲担任记录。原告陈莲珍、莫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坤,被告蒋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莲珍、莫丽萍诉称,2014年,被告为经商所需,先后十一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或者存入被告账户的方式付款给被告),约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每次借款到期,被告均不能依约归还,而是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给原告。2016年1月17日,被告在没有依约归还到期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再次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欠条(实为借条)给原告。欠条中写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638179元,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愿以夫妻名下所有财产处理归还借款。被告只是口头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借款本息,不愿在欠条中写明还款期限。被告多次拖延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38179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2014年5月26日农村商业银行转账业务凭证,证明陈莲珍转账200000元给蒋立华的事实。3、2014年6月12日农村商业银行转账业务凭证,证明唐纲代陈莲珍转账200000元给蒋立华的事实。4、2014年6月20日农村商业银行转账业务凭证,证明唐欢代陈莲珍存款100000元给蒋立华的事实。5、2014年7月24日农村商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明陈莲珍存款50000元给蒋立华的事实。6、2014年9月15日农村商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明陈莲珍存款150000元给蒋立华的事实。7、2014年10月17日农村商业银行转账业务凭证,证明吴龙源代莫丽萍转账400000元给蒋立华的事实。8、2014年10月22日农村商业银行转账业务凭证,证明陈莲珍转账350000元给蒋立华的事实(其中莫丽萍占100000元、陈莲珍占250000元)。9、2014年12月11日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条、周坪英出具的证明,证明周坪英代陈莲珍转账50000元给蒋立华的事实。10、2014年12月17日农村商业银行转账业务凭证,证明陈莲珍转账200000元给蒋立华的事实。11、资源农村商业银行查询单、李湘萍出具的证明,证明2015年1月21日李湘萍代陈莲珍转账150000元给蒋立华的事实。12、2015年3月20日农村商业银行转账业务凭证,证明陈莲珍转账150000元给蒋立华的事实。13、唐欢与唐纲的身份证及结婚证、陈莲珍户口簿,证明唐欢、唐纲与陈莲珍的关系。14、莫丽萍与吴龙源结婚证、吴龙源身份证,证明莫丽萍与吴龙源的关系。15、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12���借条,证明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16、2015年6月20日总借条,证明2015年6月20日被告写总借条时认可总金额2000000元的事实。17、2015年9月18日借据,证明被告按照口头约定的利息计算本金和利息总计2406000元,约定月利率2%。18、2015年10月17日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将原欠的2454120元借款再借给被告,月利率2.5%计息。19、2016年1月17日蒋立华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蒋立华向原告借款2638179元及利息约定,并愿以其夫妻财产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蒋立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证据4、6有异议,请法庭核实。对证据7-19没有异议。被告蒋立华辩称,原告主张借款2638179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上原告只借给被告1750000元(莫丽萍400000元,陈莲珍1350000元)。借款后被告陆续还款,截止2015年9月30日止共计还款568000元(其中莫丽萍64000元,陈莲珍504000元),实际上只欠原告借款1182000元,可是原告在2016年1月18日在明知道被告还款困难的情况下,逼迫被告立下2638179元的欠条,欲收取高额的利息。1182000元不到一年,利息竟然是1452179元,远远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况且在借贷时双方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同意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本金1182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欠款。综上,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请,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调查取证申请,证明已向法院申请调取转账凭证及往来明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证据1、2���有异议。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蒋立华、蒋林杰与陈莲珍、莫丽萍相关银行转账明细,证明从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还款情况。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银行转账明细均没有异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蒋立华、蒋林杰与陈莲珍、莫丽萍相关银行转账明细,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6日,被告蒋立华向原告陈莲珍借款200000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蒋立华向原告陈莲珍借款200000元(通过唐纲转账给被告);2014年6月20日,被告蒋立华向原告陈莲珍借款100000元(通过唐欢转账给被告);2014年7月24日,被告蒋立华向原告陈莲珍借款500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蒋立华向原告陈莲珍借款150000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蒋立华向原告莫丽萍借款400000元(通过吴龙源转账给被告);2014年10月22日,被告蒋立华向原告陈莲珍借款250000元,被告蒋立华向原告莫丽萍借款100000元(陈莲珍转账给被告350000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蒋立华向原告陈莲珍借款50000元(通过周坪英转账给被告);2014年12月17日,被告蒋立华向原告陈莲珍借款200000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蒋立华向原告陈莲珍借款150000元(通过李湘萍转账给被告);2015年3月20日,被告蒋立华向原告陈莲珍借款150000元。2016年1月17日,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638179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并约定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另查明,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被告已归还原告陈莲珍借款利息410000元,被告已归还原告莫丽萍借款利息96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蒋立华于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先后十一次借款合计2000000元。2016年1月17日,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关于原、被告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1月17日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本院依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年利率24%核算如下:⑴2014年5月26日借款200000元的利息为79167元(200000元×24%÷365天×602天=79167元);⑵2014年6月12日借款200000元的利息为76932元(200000元×24%÷365天×585天=76932元);⑶2014年6月20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为37940元(100000元×24%÷365天×577天=37940元);⑷2014年7月24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为17852元(50000元×24%÷365天×543天=17852元);⑸2014年9月15日借款150000元的利息为48329元(150000元×24%÷365天×490天=48329元);⑹2014年10月17日借款400000元的利息为120460元(400000元×24%÷365天×458天=120460元);⑺2014年10月22日借款350000元的利息为104252元(350000元×24%÷365天×453天=104252元,其中莫丽萍100000元利息为29786.3元,陈莲珍250000元利息为74465.7元);⑻2014年12月11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为13249元(50000元×24%÷365天×403天=13249元);⑼2014年12月17日借款200000元的利息为52208元(200000元×24%÷365天×397天=52208元);⑽2015年1月21日借款150000元的利息为35704元(150000元×24%÷365天×362天=35704元);⑾2015年3月20日借款150000元的利息���29984元(150000元×24%÷365天×304天=29984元),合计616077元(其中莫丽萍利息为150246.3元,陈莲珍利息为465830.7元)。原告主张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后的2638179元,已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2616077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已归还原告莫丽萍借款利息96000元,被告已归还原告陈莲珍借款利息410000元。2016年1月17日,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双方的结算应扣除被告已支付两原告的部分利息。据此,截止2016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莫丽萍利息54246.3元(150246.3元-96000元=54246.3元),被告尚欠原告陈莲珍利息55830.7元(465830.7元-410000元=55830.7元)���故原、被告在2016年1月17日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后的借款本金金额应为2110077元(其中莫丽萍的借款本金为554246.3元,陈莲珍的借款本金为1555830.7元)。原、被告在2016年1月17日的《欠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于2016年3月1日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请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立华返还原告陈莲珍借款本金1555830.7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55830.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被告蒋立华返还原告莫丽萍借款本金554246.3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5424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陈莲珍、莫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95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53元由被告蒋立华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加付18953元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27906元(收款单位:桂林���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维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