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邵某甲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邵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敬存,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原告邵某甲诉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敬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15日生一女孩邵嘉玥;××××年××月××日生一男孩邵某乙。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在2014年8月我向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唐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已过法定的二次起诉期限,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邵嘉玥、儿子邵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在婚后患有××,现正在治疗康复阶段,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1月15日生长女邵嘉玥;××××年××月××日生次子邵某乙。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多年,婚后感情尚可,并且生有两个子女。原告虽向本院起诉过一次离婚,但原告这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被告婚后患有××,本着夫妻之间应相互扶助、相互理解,对子女成长有利的原则,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邵某甲与被告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英磊陪审员 马浩亮陪审员 尹亚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庞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