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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刘子春与赤峰弘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春,赤峰弘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1837号原告刘子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丛月艳,女,汉族。被告赤峰弘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润峰小区。法定代表人张振平,系经理。原告刘子春与被告赤峰弘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坤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相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丛月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坤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春诉称,2011年10月,刘子春购买弘坤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宁城县天义镇华鑫苑二期一单元三楼西户楼房一处,面积为79.84平方米。2014年12月份,该楼房交付使用。2014年1月26日,弘坤房地产公司收取刘子春的楼房契税及维修基金9363元,并承诺为刘子春办理房屋产权证。嗣后,弘坤房地产公司没有向有关部门缴纳,导致刘子春房产证不能办理。现因刘子春自行缴纳了契税及维修基金,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故请求解除与弘坤房地产公司的委托合同,要求其返还代收的契税、维修基金9363元。被告弘坤房地产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刘子春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的房屋交易契税、维修基金应当按照约定向有关部门交纳,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原告委托事宜,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应予解除,对收取契税、维修基金应当返还原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子春与被告赤峰弘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合同;二、被告赤峰弘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刘子春契税及维修基金款93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88元,合计113元,由被告赤峰弘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相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嘉珊 关注公众号“”